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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輔導社會團體辦理公益活動補助作業規範
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為輔導社會團體辦理衛生保健
    公益活動、加強執行成效並有效配置有限資源,依「臺中市政府各機
    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特訂定
    本規範。


二、本規範補助對象為經合法立案之非營利社會團體。

三、申請補助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函。
(二)計畫書:內容包括計畫名稱、目標、時間、地點、指導單位、主(
      協)辦單位、參加對象及人數、活動內容及流程、經費來源、預期
      效益。
(三)經費概算表。
(四)非營利社會團體合法立案登記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於活動辦理日一個月前為之。


四、補助項目及基準:
(一)補助計畫之受益人應以臺中市之市民為主。
(二)申請補助計畫類型包含如協助衛生單位辦理衛生保健宣導、研習、
      衛教、服務等其他相關衛生保健公益活動。
(三)補助原則:每一團體每年度申請經費補助以不超過新台幣二萬元為
      原則,但辦理政策性專案計畫或與衛生局合辦政策性專案之活動不
      在此限。
(四)申請補助計畫如為辦理聯誼性質活動或例行性會議者,不予補助。
(五)申請補助單位應籌措配合款項。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審查標準:
1、檢附文件是否齊備。
2、補助計畫是否符合補助項目及標準。
(二)依申請函送交至衛生局收文日期時間定各案之審查順序,至經費用
      罄為止。
(三)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於核准補助後,函知申請單位;未符合規定者
      ,敘明理由函請補件。
(四)補助經費用罊時,即停止審查作業。


六、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一)接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審核通過後確依計畫執行,如遇特殊情形須
      變更計畫者,應報衛生局核准。
(二)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接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依規定辦理核銷結案事宜;含
      活動成果照片至少3張及收支清單連同原始憑證送由原補助機關核
      轉審計機關審核,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
      實際補助金額,原始憑證分別送請補助機關轉審計機關審核。
(四)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
      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
      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
      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
      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
      至五年。
(五)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
      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六)未依原核定計畫執行或辦理核銷結案者,除應繳回原補助款外,再
      次申請補助時,不予補助。
(七)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捐)助
      比例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
      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七、督導及考核:
 (一) 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
     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
     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
     年度補助額度之依據。
(二)覈實審查受補助案件補助計畫是否符合補助項目及標準,並依規辦
      理核銷結案事宜。
(三)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
      估之參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