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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傷亡慰助辦法
民國 100 年 03 月 0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慰助本市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於任期中有住院、殘廢或死亡(以下簡稱傷亡)情事,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法制局。


第三條   調解委員發生事故時,依下列規定發給慰助金:
一、住院:連續住院三日以上者,新臺幣五千元,每年度以發給一次為限。
二、殘廢:
   (一)、全殘廢:新臺幣三萬元。
   (二)、半殘廢:新臺幣二萬元。
   (三)、部分殘廢:新臺幣一萬元。
三、死亡: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第二款殘廢等級之認定,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


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慰助金,由調解委員本人或委託他人代理申領;第三款之慰助金由死亡調解委員之繼承人申領,其申領順序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


第五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殘廢,其確定時間,以治療終止時為準。但治療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始能確定為殘廢者,依確定之日為準。


第六條   申請傷亡慰助金應於住院第四日、殘廢次日或死亡次日起六個月內,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調解委員會所屬區公所提出,經區公所審核屬實,報主管機關核發。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