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石岡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規範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
(捐)助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效益,有效
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
(捐)助經費處理原則」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補助對象:
臺中市石岡區轄內經政府立(備)案之民間團體及個人。
三、補(捐)助原則: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
式辦理。
(二)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新臺幣二萬
元為限。
(三)對於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前款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本所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
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農會、漁會、水利會、
同業公會、體育會 (含單項運動委員會) 或申請補助之計畫
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含社區發展協會
)。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4.運用經濟部水利署清淤公益支出、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
回饋金、台電回饋金補助且經審議通過之補助計畫。
四、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
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以逕送各機關審核
,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本所予以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
收回已撥付款項。
五、經費申請、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依作業規範申請補助,應檢具補(捐)助經費申請表、活動計畫
書文件影本及其他經本所指定應附之文件各一份,函送本所辦
理。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依本所核定之計畫內容辦理。
(二)活動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1.計畫名稱。
2.計畫目標。
3.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指導贊助單位。
4.實施時間。
5.實施地點。
6.計畫內容(包括辦理方式及活動項目與流程)。
7.預期效益。
8.經費概算表(包括經費明細表,並詳列自籌款項及補(捐)
助項目經費)。
(三)申請案件必須於活動日十四日前向本所提出,未依規定期限提
出申請者,本所得不予受理。
(四)經提出申請後,由本所承辦單位就所提出申請計畫內容、對象
,依本作業規範規定之預算來源、用途、對象或中央補助款計
畫進行審查。
(五)審查項目包括內容及執行之可行性以符合公平、公正、公開及
合理性原則,對於符合上開預算來源、用途、對象或中央補助
款計畫等之審查事實,須經簽奉核定後,始得辦理後續作業程
序。
(六)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七)計畫完畢後一個月內,申請單位應備齊下列文件辦理核銷:領
據、原始憑證、成果報告(含成果內容與效益)及支出機關分攤
表。上述相關資料備齊乙式函送本所請領補助經費,如計畫結
束在十二月一日以後者,最遲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核銷
程序。
(八)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
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
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九)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
(捐)助比例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
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十)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
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
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
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
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
一至五年。
(十一)本規範各補助項目之憑證處理,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規定辦理。
(十二)受補(捐)助單位應列明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等
應予繳回補(捐)助單位。
(十三)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
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
,應負相關責任。
六、督導及考核:
(一)本所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訪查執行情形並予以考核,受補助團體
及個人不得拒絕。
(二)申請案件經本所核定補(捐)助者,應依計畫覈實辦理;如有特
殊情形變更計畫者,應報本所同意後或各機關核准後,始得繼
續辦理。未經本所同意擅自變更者,經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者
,本所得撤銷補助經費。如因變更計畫所生之損失,本所不負
賠償之責。
(三)各申請補(捐)助單位,應依補(捐)助計畫及經費概算確實執行
,如發現有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浮報、造假等
情事,經查證屬實者,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
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單位之申請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
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捐)助額度之審核依據。
(四)依據核定補(捐)助所執行之成果效益,得列入考核項目,受補
(捐)助單位於規範所定期間內,如有延遲經費核銷、成果內容
不實,均列入紀錄,作為日後補(捐)助審核之參據。
七、本作業規範未規定事宜,依相關法規辦理。
八、本作業規範於網際網路公開。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其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案件
應予公開,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
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網際網路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