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以下簡稱本公所)為規範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
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
政府有限資源,特訂本作業規範。
二、補助對象:
(一)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
(二)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或臺中市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
團體。
(三)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
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四)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五)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
三、補助標準:
補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辦理。
對於同一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
元。
對於下列民間團體之補助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或臺中市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
團體。
(二)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
)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三)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四、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符合受補助核定之計畫內容。
五、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申請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若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
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
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
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經發現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
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其他經本公所指定之相關文件。
六、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經提出申請後,由本公所承辦單位就所提出申請計畫內容、對象
,依本作業規範規定之用途、對象或中央政府各機關、臺中市政
府各機關補助款計畫進行審查。
(二)審查項目包括內容及執行之可行性以符合公平、公正、公開及合
理性原則,須經簽奉核定後,始得辦理後續作業程序。
七、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經費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補助經費中如涉及個人所得部分,應依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辦理
扣繳。
(三)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於計畫完成一個月內,應檢附原執行計
畫(含經費概算表)、執行後之補助款支用明細表(含自籌及本
公所補助款)、原始憑證及成果報告送本公所備查,惟計畫結束
日在十二月一日以後者,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前辦理完成。受補助
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政府
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四)受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
費總合,所檢附之政府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
辦理,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
金額。
(五)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如有賸餘,應按補助比例繳回,計
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
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
按補助比例繳回。
(六)留存受補助單位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
各機關並應建立控管及審核機制,作成相關紀錄,定期通知審計
機關。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
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
處理情形,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
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
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八、督導及考核:
各項補助案之執行及成果效益,得列入本公所年度考核項目。受補助
之民間團體及個人,受補助期間內如有延遲經費核銷,或成果資料內
容不實等情事時,應列入紀錄,以作為日後補助審核之參據。
九、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具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所得視情節輕重,
撤銷、追回原核准補助額度之部分或全部:
(一)檢送之申請資料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者。
(二)拒絕接受查核或評鑑或辦理績效不彰者。
(三)違反本公所其他相關規定者。
(四)對補助經費之運用不當者。
經本公所發現成效不佳、未依核定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
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並視情節輕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或
作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