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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助經費作業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太區會字第1060019637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區公所及二級機關等類/臺中市各區公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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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以下簡稱本公所)為規範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
    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
    政府有限資源,特訂本作業規範。
二、補助對象:
    (一)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
    (二)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或臺中市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
        團體。
    (三)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
        )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四)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五)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
三、補助標準:
    補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辦理。
    對於同一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
    元。
    對於下列民間團體之補助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或臺中市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
        團體。
    (二)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
        )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三)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四、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符合受補助核定之計畫內容。
五、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申請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若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
        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
        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
        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經發現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
        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其他經本公所指定之相關文件。
六、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經提出申請後,由本公所承辦單位就所提出申請計畫內容、對象
        ,依本作業規範規定之用途、對象或中央政府各機關、臺中市政
        府各機關補助款計畫進行審查。
    (二)審查項目包括內容及執行之可行性以符合公平、公正、公開及合
        理性原則,須經簽奉核定後,始得辦理後續作業程序。
七、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經費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補助經費中如涉及個人所得部分,應依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辦理
        扣繳。
    (三)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於計畫完成一個月內,應檢附原執行計
        畫(含經費概算表)、執行後之補助款支用明細表(含自籌及本
        公所補助款)、原始憑證及成果報告送本公所備查,惟計畫結束
        日在十二月一日以後者,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前辦理完成。受補助
        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
        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四)受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
        費總合,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
    (五)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如有賸餘,應按補助比例繳回,計
        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
        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
        按補助比例繳回。
    (六)留存受補助單位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
        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
        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
        形,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
        ,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
        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八、督導及考核:
    各項補助案之執行及成果效益,得列入本公所年度考核項目。受補助
    之民間團體及個人,受補助期間內如有延遲經費核銷,或成果資料內
    容不實等情事時,應列入紀錄,以作為日後補助審核之參據。
九、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具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所得視情節輕重,
    撤銷、追回原核准補助額度之部分或全部:
    (一)檢送之申請資料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者。
    (二)拒絕接受查核或評鑑或辦理績效不彰者。
    (三)違反本公所其他相關規定者。
    (四)對補助經費之運用不當者。
    經本公所發現成效不佳、未依核定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
    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並視情節輕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或
    作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