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梧棲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符合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
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及規範對民間團體及
個人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健全臺中市梧
棲區(以下簡稱本區)區內各團體之發展,鼓勵社區居民積極參
與社區建設與公益活動,改善社區居民生活品質,安定社區防衛
安全,強化調解委員專業服務,以促進社會祥和等功能,俾提升
補(捐)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規範。
二、有關經費補(捐)助事宜,本規範未規定者,依臺中市政府各機
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三、本規範之補(捐)助對象分為
(一)團體部份:
1、合法立案之社區發展協會。
2、合法立案之社會團體。
3、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案之本區里、社區及社團環保志
工隊。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本區轄下編組之民防、義警、
義交、義勇團體。(以下簡稱受補(捐)助團體)。
(二)個人部份:本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
四、申請補(捐)助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計畫之受益對象應以本區區民為主。
(二)補(捐)助計畫類型:
1、社區申請補(捐)助計畫類型:包含老人、兒童及青少年
、身心障礙、婦女、其他弱勢團體等福利服務及社區一般
性活動,如民俗節慶、才藝表演、社區運動會、參訪績優
社區等。
2、社團申請補(捐)助計畫類型:包含公益活動、親子活動
、知識教育、體育活動、社會教育、各項社會福利講座、
研習、參訪觀摩、服務技能訓練及其他配合節慶慶祝活動
等。
3、環保志工隊申請補(捐)助計畫類型:公益活動、購置環
保器具(工作制服)、知識教育、各項環保講座、研習、
參訪觀摩、服務技能訓練及其他配合節慶慶祝等活動。
4、民防、義警、義交申請補(捐)助計畫類型:警消用品購
置、汰換、各項民防教育講座、研習、參訪觀摩、服務技
能訓練及公益等活動。
5、調解委員申請補(捐)助計畫類型:補(捐)助本區調解
委員個人考察國內、外調解組織、交通警政單位、車輛事
故鑑定單位、各級法院及檢察署及與調解業務相關單位或
組織,補助範圍以考察有關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為限。
(三)補助標準:
1、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
臺幣二萬元。
2、對於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
業務之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
工會)、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
項運動委員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
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四)舉辦聯誼性質活動、例行性會議不予補(捐)助。
(五)舉辦本區以外觀摩研習活動,須符合該團體立案(設立)宗旨
,並於核銷時提交各補(捐)助計畫類型之成果報告書或觀摩
心得報告。
(六)受補(捐)助團體應有自有款。
五、經費補(捐)助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
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
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
年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捐)助額度之依據。
(二)接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
六、申請補(捐)助應備之文件及載明事項如下:
(一)申請函。
(二)計畫書:內容包括計畫名稱、目的、時間、地點、指導單位、
主(協)辦單位、參加對象及人數、活動內容及程序、
經費來源及預期效益等。
(三)經費概算表。
(四)社團立案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應加註與正本相符字樣並
簽章。
(五)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
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項目及金額。
(六)以台電協助金為補(捐)助來源之各項活動,活動名稱須有節
約用電宣導等相關字樣,並協助宣導。
七、補(捐)助案件之審核程序及標準如下:
(一)申請補(捐)助團體及個人應於活動10日前檢具應備文件送本
所審核。
(二)先收件先審核,至經費用罄為止。
(三)審核標準如下:
1、檢附文件是否齊備。
2、活動計畫是否符合補(捐)助條件及標準。
(四)經審核符合規定者,於核准補(捐)助後,函知受補(捐)助
團體及個人;未符合規定者,敘明理由函知申請補(捐)助團
體及個人補正。
八、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如下:
(一)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應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一個月內依規定
檢附領據、經費收支明細表、補(捐)助金額之原始憑證正本、
存簿封面影本、電匯存帳建檔資料各一紙及成果照片三張等資
料辦理核銷及結案事宜。
(二)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
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
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
(捐)助金額。
(三)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
補(捐)助比例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
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四)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依相關規定繳
庫。
(五)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
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
理情形,函報本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
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
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
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
負相關責任。
九、本所督導考核事項如下:
(一)申請補(捐)助,應檢附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若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
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
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
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
已撥付款項。
(二)本所得派員至活動現場考核計畫執行情形及效益評估。
(三)未依原核定計畫執行或規定期限內辦理核銷結案者,取銷原補
(捐)助款,再次申請補(捐)助時,不予補(捐)助。
十、本所對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之經費,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五條規定辦理憑證送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