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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要點
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要點申請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以下簡稱生活補助):
  (一)設籍且實際居住於臺中市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二)低收入戶。
  (三)中低收入戶。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
  (五)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
    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六)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為一人
    時,合計未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
    十五萬元。
  (七)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
    定標準價格計算。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起,已領取前項生活補助
    費,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
    增加幅度未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者,不受前項第五款
    限制。
  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費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生活
  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
  不在此限。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
  核定之基本工資。
  領取院外就養金之榮民每月領取之就養金,金額未達行政院核定之
  基本工資者,以補差額方式發給本生活補助。


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權責分工如下:
  (一)社會局:辦理規劃、督導、考核、撥款及宣導事宜。
  (二)臺中市各區公所:
    1.受理案件申請並辦理訪視及個案調查。
    2.申請及申復案件之建檔、審查及核定。
    3.個案基本資料之異動、查報、建檔、修正等事項。
    4.每年度之定期複查。
    5.其他社會局委託事項。


五、申請生活補助費應填具社會救助申請及調查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戶
    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但申請重新鑑定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且申請生活補助
    費者,應由身心障礙需求評估單位轉介:
  (一)身心障礙手冊正本或身心障礙證明。
  (二)申請人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三)全家人口資料(如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職業、就學、
        年齡、婚嫁、孫子女、是否領取其他津貼、退休俸、是否申報
         扶養情形)。
  (四)其他證明文件(如失蹤證明、在學、在監或兵役證明、身心障
    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優惠存款、薪資證明、營利事業稅額
    證明)。
  申請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於調查表中親自簽名或蓋章。
    申請人檢附之文件與第一項規定不符者,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限期
    補正,並以補正完備之日為申請日,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六、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函請國稅局及地方稅務局(分局)提供申請
    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其居住於國外家屬之薪資
    所得依照申請人填報之職業,以第八點第一項計算。
  (二)區公所收到資料後,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核。經審核通過者,
    溯至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三)核定結果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補助起始時間及
    補助金額。未符合資格者應載明不符資格原因,且告知如對核
    定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
  (四)區公所受理申復案件,應先行審查申請人之申復內容,並附加
    審查意見,併同申復資料送社會局審查或辦理社工員訪視評估。
  前項生活補助費由區公所統一造冊後再報社會局撥款,款項由社會
  局逕撥匯至申請者帳戶。
  因情事變更得提高補助費者,以其事實發生之當月起核發生活補助
  費。
  因情事變更致補助金額減少或資格不符,以其事實發生之次月減少
  或停發生活補助費。
  重新核定補助金額或資格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補助起
  始時間及補助金額。


七、區公所應隨時受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並確實要求里幹事主
    動發掘轄內符合規定之身心障礙者,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八、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發給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者,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恢復列入
  應計算人口計算。


九、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計算方式,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惟戶內人口領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者,
  應查明有無工作,若查無實際收入可不列計。
  存款利息計算依財稅資料所列利息收入推估(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
  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當年度存款金額,不得以
  存款變動為由,檢附餘額證明申請減列。房屋貸款亦不得扣抵。
  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餉)證明單,其全年薪
  資以十三點五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未檢附薪資(餉)證
  明單者,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應計算人口中無實際工作,但查有上年度申報所得者,應檢附離職
  證明或足以證明目前實際無工作之相關文件佐證後,以基本工資計
  算。
  應屆畢業之學生新投入就業市場尚未穩定就業者,以臨時工(每月
  基本工資換算二十日工作天薪資)計算每月收入。
  販賣公益彩券之收入應依相關規定併入家庭總收入列計。
  應計算人口中擔任寺廟管理人,以其名義寄存之寺廟存款如能提供
  地方稅務機關證明寺廟存款利息非其個人綜合所得者得不列計入。
  神職人員、僧侶與帶髮修行者其收入應向所屬教堂、寺廟查詢,依
  實際所得計算。如查無工作收入者以臨時工人口計算每月收入。


十、本要點所稱應計算人口收入,關於不動產之收益,計算方式如下:
  (一)不動產出租者,依實際租金收入計算。
  (二)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之土地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
        理。


十一、依本要點領有生活補助者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
   費:
   (一)戶籍遷出本市。
   (二)未依規定日期,重新鑑定身心障礙等級者。
   (三)受補助人死亡。
   (四)受補助人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護理之家
     或榮譽國民之家。
   (五)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
     準。
   (六)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七)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受補助人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九)受補助人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等級重新鑑定後,其列等有變更者,依變更
   後之等級審定發放本生活補助。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九款領有生活補助者,自事
   實發生之次月起停發生活補助費。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依規定,向
   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重新核發生活補助費,或由區公所依據佐
   證資料逕行恢復補助資格。


十二、申請人喪失補助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
   申請人死亡,應撥付之生活補助費未及撥付時,得由法定繼承人
   檢附申請人死亡相關證明文件及法定繼承人證明文件請領;法定
   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
   具領。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補助者,其溢領之生活補助,應由本人
   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


十三、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
   (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
     發新臺幣八千二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四千七百元。
   (二)列冊中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
     核發新臺幣四千七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
     幣三千五百元。
   (三)非屬前二款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
     新臺幣四千七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
     千五百元。
      前項所定補助金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其後每四
      年調整一次,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調整之。


十四、區公所應每年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複查作業,不得以受補助
   人未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


十五、本要點所需經費,由衛生福利部補助及社會局編列預算支應。

十六、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