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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以下簡稱發給辦法)規定訂
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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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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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要點申請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
(一)設籍且實際居住於臺中市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最近一年居住國
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二)低收入戶。
(三)中低收入戶。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
(五)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
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
二倍。
(六)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為一人時
,合計未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
(七)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於機構夜間式或全日住宿式服務。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
標準價格計算。但前一年度,已領取前項生活補助費,其家庭應計算
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增加幅度未超過當地
區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者,不受前項第五款限制。
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費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生活津
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
此限。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
定之基本工資。領取院外就養金之榮民每月領取之就養金,金額未達
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者,以補差額方式發給生活補助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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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生活補助費之審核權責分工如下:
(一)社會局:辦理規劃、督導、考核、撥款及宣導事宜。
(二)臺中市各區公所:
1.受理案件申請並辦理訪視及個案調查。
2.申請及申復案件之建檔、審查及核定。
3.個案基本資料之異動、查報、建檔、修正等事項。
4.每年度之定期複查。
5.其他社會局委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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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生活補助費應填具社會救助申請及調查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
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但申請重新鑑定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
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且申請生活補助費者,
應由身心障礙需求評估單位轉介:
(一)申請人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二)全家人口資料(如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職業、就學、年
齡、婚嫁、孫子女、是否領取其他津貼、退休俸、是否申報扶養
情形)。
(三)其他證明文件(如失蹤證明、在學、在監或兵役證明、身心障礙
證明、優惠存款、薪資證明、營利事業稅額證明)。
申請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於調查表中親自簽名或蓋章。
申請人檢附之文件與第一項規定不符者,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
正,並以補正完備之日為申請日,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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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函請國稅局及地方稅務局(分局)提供申請
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其居住於國外家屬之薪資
所得依照申請人填報之職業,以第八點第一項計算。
(二)區公所收到資料後,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核。經審核通過者,
溯至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三)核定結果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補助起始時間及
補助金額。未符合資格者應載明不符資格原因,且告知如對核
定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
(四)區公所受理申復案件,應先行審查申請人之申復內容,並附加
審查意見,併同申復資料送社會局審查或辦理社工員訪視評估。
前項生活補助費由區公所統一造冊後再報社會局撥款,款項由社會
局逕撥匯至申請者帳戶。
因情事變更得提高補助費者,以其事實發生之當月起核發生活補助
費。
因情事變更致補助金額減少或資格不符,以其事實發生之次月減少
或停發生活補助費。
重新核定補助金額或資格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補助起
始時間及補助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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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區公所應隨時受理生活補助費申請,並確實要求里幹事主動發掘轄內
符合規定之身心障礙者,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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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發給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
理。
前項有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者,於
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恢復列入應計算人口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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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計算方式,依發給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惟
戶內人口領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者,應查明有無工作,若查無實
際收入可不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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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所稱應計算人口收入,關於不動產之收益,計算方式如下:
(一)不動產出租者,依實際租金收入計算。
(二)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之土地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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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依本要點領有生活補助費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
(一)戶籍遷出本市。
(二)未依規定日期,重新鑑定身心障礙等級者。
(三)受補助人死亡。
(四)受補助人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於機構夜間式或全日住宿式服務
。
(五)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
。
(六)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七)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受補助人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九)受補助人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等級重新鑑定後,其列等有變更者,依變更後
之等級審定發放生活補助費。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九款領有生活補助費者,自事
實發生之次月起停發生活補助費。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依規定,向戶
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重新核發生活補助費,或由區公所依據佐證資
料逕行恢復補助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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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人喪失補助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
申請人死亡,應撥付之生活補助費未及撥付時,得由法定繼承人檢
附申請人死亡相關證明文件及法定繼承人證明文件請領;法定繼承
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具領。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生活補助費者,其溢領之生活補助費,應由
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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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依據發給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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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區公所應每年辦理生活補助費複查作業,不得以受補助人未申請為
由停止其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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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要點所需經費,由衛生福利部補助及社會局編列預算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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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要點未規定者,依發給辦法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