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積極處理被占用之市有非公用不動產,
以維護市有財產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或使用市有非公用不動產。
三、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政府機關或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占用,占
用機關(構)如因公務或公共需要使用者,得依法申辦撥用。但不配
合申辦撥用或使用情形不合於撥用規定者,應通知占用機關(構)自
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占用機關(構)不配合辦理者,應協調其主管機
關督促辦理。
四、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除符合相
關法令規定得以出租、讓售、現狀標售等方式處理者外,管理機關應
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占用人拒不配合辦理者,得斟酌占
用情節,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二)以民事訴訟排除。
(三)依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
察機關提起告訴。
前項占用情形,應依第五點規定收取使用補償金至排除占用為止。
五、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占用期間計
收使用補償金,其追收範圍、計收基準、寄單日期及遲延利息規定如
下:
(一)追收範圍:
1.被占用市有不動產,管理機關自發現占用之日起,在未依法
處理完成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向占用人追收占
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逾五年者,以五年計收,未
逾五年者,依實際占用期間計收,該實際占用日期,得由占
用人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2.占用人因財務困難,無能力一次繳清積欠使用補償金額者,
得申請分期繳納。
(二)計收基準:
1.占用土地,依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規定,均按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2.占用建物,依稅捐稽徵機關當期核定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
之十計收。
(三)寄單日期:
對於經管之占用不動產,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掣發使用
補償金繳款書,郵寄占用人於期限內繳納。
(四)占用人未於期限內繳納,除下列情形者外,按法定利率(即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計收遲延利息:
1.占用人在本府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或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前
,已一次繳清或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
2.本府寄送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尚未送達占用人。
3.其他經本府認定情況特殊。
六、管理機關依規定變更經管不動產用途,除已徵得接管機關同意者外
,如有被占用情形,應先排除占用後再辦理移交。
七、被占用市有非公用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為空地,依規定
辦理標售:
(一)地上種植蔬菜、水稻、竹類、果樹、雜木或其他農林作物。
(二)地上為非供居住使用之簡易棚架或貨櫃屋。
(三)地上有簡易之畜禽舍。
(四)地上有水井、蓄水池、漁池、晒場、庭院或鋪設水泥、瀝青
。
(五)地上有廢置之防空洞或碉堡。
(六)地上有駁嵌、花台、圍籬、護坡、擋土牆或廣告牌。
(七)地上有堆置物。
(八)地上有簡易攤位、停車場及其設施。
(九)地上為私設之水溝、巷道使用。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占用情形簡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