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並
得委由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
第三條 設籍臺中市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傷、病患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
請醫療補助:
一、列冊低收入戶。
二、列冊中低收入戶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
養義務人所能負擔。
三、前二款之外,患嚴重傷、病,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未達當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五倍,所需
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
第四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為依全民健康保險就醫之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但
下列項目不予補助:
一、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洗牙、齒列矯正、整容、
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及材料費
、衛材費、自購藥品器材、疾病預防及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
之手術或節育結紮。
二、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病房費、營養品費、膳食費、雜費、電
話費、行政費、證明書、掛號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
項目。
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而選擇自費給付者。但
經醫療院所證明為治療所必須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本辦法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符合第三條第一款者,依全民健康保險就醫之自行負擔醫療
費用,扣除前條不補助項目後,全額補助。
二、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者,最近三個月依全民健康保險就醫之自
行負擔醫療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扣除前條不補助
項目後,補助百分之八十。
三、符合第三條第三款者,最近三個月依全民健康保險就醫之自
行負擔醫療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五萬元以上,扣除前條不補助
項目後,補助百分之七十。
前項補助額度,每人每年度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上限。
經社會局專案安置於收容機構或專案核准低收入戶保護性個案之
傷、病患者,不受前條補助項目及前項補助額度之上限規定限制
。但申請補助項目含病房費者,應按日扣除其委託收容費用。
第六條 申請人應於出院或就醫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表件
,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
二、醫師診斷確有醫療必要並註明病情、處遇及入出院日期之證
明、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應自行負擔費
用明細收據正本。
三、列冊低收入戶者,檢附低收入戶證明。
四、列冊中低收入戶者,檢附中低收入戶證明。
五、受補助人已死亡者,得由其全體繼承人出具委任書,委任其
中一人或他人代為申請或具領。
六、申請人因故無法親自申請、具領者,得由受委託人持委託書
、身分證明文件代為申請,受委託人應以家屬為優先;安置
於收容機構者,得由收容機構代為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區公
所提出申請,但由里幹事或社會局社工員代為申請者,可免
附委託書。
七、具領人之存摺封面影本。
八、依第三條第三款申請者,應檢附全戶所得及稅籍資料。
九、具領人收據。
第七條 區公所於受理申請後,就申請表件予以初審,彙送社會局複審。
經社會局審定補助數額後,函復申請人及區公所。
前項補助由社會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醫療院所代墊時,由申
請人檢附切結書、代墊醫療院所代墊費用明細表及領據,經社會
局核准後,將補助款核撥予代墊醫療院所。
第八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案件審查所需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四、已依其他法令領取性質相同之補助。
已領補助而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社會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繳回補
助款,逾期未繳者,依法追繳。
第一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社會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另定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