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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8:4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市為確保加水站之水質,維護消費者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臺中
市衛生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加水站,係指貯存盛裝飲用水於貯水槽,業者提供容器或
消費者自備容器,分批販售之場所。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盛裝飲用水,係指車載水、加水站供水、桶裝水或其他以
非屬於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第 5 條
加水站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許可:
一、本府核發之水源許可證明文件。
二、加水站各項設備之材質證明文件。
三、加水站之衛生管理人員衛生講習證明文件。
四、加水站位置圖。
五、加水站各項設備位置及配置圖。
加水站之許可,管理機關應會同本府有關單位(機關)現場勘查,符合相
關法令規定者,由本府發給之。
加水站非經許可,不得營業。
第一項第一款之水源許可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材質,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第 6 條
加水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經本府核准後,始得繼續營業: 
一、負責人、水源、各項設備材質及座落位置變更。 
二、水源許可證明有效期限屆滿。 
三、衛生管理人員異動。

第 7 條
加水站之衛生管理人員負責加水站場所之衛生管理,其管理場所以十處為
限。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參加管理機關衛生講習,並取得證明文件。 
第一項衛生管理人員應登錄載水車車號、載運體積數量及運送日期及水源
交易等資料,以供查驗。

第 8 條
加水站之儲水及加水設備不得受陽光直接照射,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並
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第 9 條
加水站儲水及加水設備每月應至少清洗一次,並作成紀錄。 
加水站之盛裝飲用水以離子交換樹脂或逆滲透過濾膜處理者,應依使用廠
牌建議清洗更換期限清洗或更換濾心,並應將維護情形予以紀錄。
前項紀錄應揭示並至少保存一年,以供查驗。

第 10 條
加水站業者應於販賣地點明顯處揭示下列字句及文件: 
一、加水站許可證明文件。 
二、「應煮沸、勿生飲」或「可生飲」。 
三、本市核發之水源許可證明文件。 
四、負責人及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及聯絡電話。 
五、前條之維護紀錄。

第 11 條
加水站業者對於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並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 12 條
盛裝飲用水應具原有之良好風味及色澤,不得有腐敗、不良變色、異臭、
異味、污染、發霉或含有異物、寄生蟲。
加水站明確標示「可生飲」者,其水質應符合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
生標準。
加水站明確標示「應煮沸、勿生飲」者,其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
準,其檢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

第 13 條
本府得不定期派員至加水站檢查,並得抽樣檢驗,必要時,得會同警察為
之。
前項之檢查及抽樣檢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4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規定者,按次處加水站業者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5 條
違反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加水站
業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命停止營業

經依前項規定命停止營業,仍繼續營業者,廢止許可。

第 16 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按次處加水站業者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

第 17 條
違反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處理。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經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加水站業者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業。
違反前二項規定經限期改善者,由臺中市衛生局於加水站張貼「限期改善
中,請勿使用」之告示。

第 18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加水站業者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應立即勒令停業。

第 19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營業之加水站,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依
第五條規定取得本府許可。
未於前項期間內取得許可者,不得繼續營業,如有違反依第十四條規定處
理。

第 20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2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