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為確保加水站之水質,維護消費者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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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臺中 市衛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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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加水站,係指貯存盛裝飲用水於貯水槽,業者提供容器或 消費者自備容器,分批販售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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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盛裝飲用水,係指車載水、加水站供水、桶裝水或其他以 非屬於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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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加水站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許可: 一、本府核發之水源許可證明文件。 二、加水站各項設備之材質證明文件。 三、加水站之衛生管理人員衛生講習證明文件。 四、加水站位置圖。 五、加水站各項設備位置及配置圖。 加水站之許可,管理機關應會同本府有關單位(機關)現場勘查,符合相 關法令規定者,由本府發給之。 加水站非經許可,不得營業。 第一項第一款之水源許可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材質,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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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加水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經本府核准後,始得繼續營業: 一、負責人、水源、各項設備材質及座落位置變更。 二、水源許可證明有效期限屆滿。 三、衛生管理人員異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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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加水站之衛生管理人員負責加水站場所之衛生管理,其管理場所以十處為 限。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參加管理機關衛生講習,並取得證明文件。 第一項衛生管理人員應登錄載水車車號、載運體積數量及運送日期及水源 交易等資料,以供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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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加水站之儲水及加水設備不得受陽光直接照射,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並 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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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加水站儲水及加水設備每月應至少清洗一次,並作成紀錄。 加水站之盛裝飲用水以離子交換樹脂或逆滲透過濾膜處理者,應依使用廠 牌建議清洗更換期限清洗或更換濾心,並應將維護情形予以紀錄。 前項紀錄應揭示並至少保存一年,以供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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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加水站業者應於販賣地點明顯處揭示下列字句及文件: 一、加水站許可證明文件。 二、「應煮沸、勿生飲」或「可生飲」。 三、本市核發之水源許可證明文件。 四、負責人及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及聯絡電話。 五、前條之維護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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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加水站業者對於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並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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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盛裝飲用水應具原有之良好風味及色澤,不得有腐敗、不良變色、異臭、 異味、污染、發霉或含有異物、寄生蟲。 加水站明確標示「可生飲」者,其水質應符合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 生標準。 加水站明確標示「應煮沸、勿生飲」者,其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 準,其檢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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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府得不定期派員至加水站檢查,並得抽樣檢驗,必要時,得會同警察為 之。 前項之檢查及抽樣檢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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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規定者,按次處加水站業者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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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違反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加水站 業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命停止營業 。 經依前項規定命停止營業,仍繼續營業者,廢止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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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按次處加水站業者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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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違反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處理。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經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加水站業者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業。 違反前二項規定經限期改善者,由臺中市衛生局於加水站張貼「限期改善 中,請勿使用」之告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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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加水站業者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應立即勒令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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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營業之加水站,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依 第五條規定取得本府許可。 未於前項期間內取得許可者,不得繼續營業,如有違反依第十四條規定處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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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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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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