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清水區公所(以下簡稱本公所)為符合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
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及規範對民間團體及個
人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健全臺中市清水區
(以下簡稱本區)區內各團體之發展,鼓勵社區居民積極參與社區
建設與公益活動,改善社區居民生活品質,安定社區防衛安全,強
化調解委員專業服務,照顧本區區民人身安全及減輕事故發生造成
死亡、殘廢之經濟負擔,以促進社會祥和等功能,俾提升補(捐)
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係依據臺中市政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
則第三點訂定。
三、有關經費補(捐)助事宜,本規範未規定者,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
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四、本規範之補(捐)助對象分為
(一)、團體部分:
1、合法立案之社區發展協會。
2、合法立案之非營利性社會團體。
3、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案之本區里、社區及社團環保
志工隊。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本區轄下編組之民防、義警
、義交團體。
5、臺中市清水區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團體。(以下簡稱受
補(捐)助團體)。
(二)、個人部分:本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
五、申請補(捐)助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計畫之受益對象應以本區區民為主。
(二)、補(捐)助計畫類型:
1、社區申請補(捐)助計畫類型:包含老人、兒童及青少
年、身心障礙、婦女、其他弱勢團體等福利服務及社區
一般性活動,如民俗節慶、才藝表演、社區運動會、參
訪績優社區等。
2、社團申請補(捐)助計畫類型:包含公益活動、親子活
動、知識教育、各項社會福利講座、研習、參訪觀摩、
服務技能訓練及其他配合節慶慶祝活動等。
3、環保志工隊申請補(捐)助計畫類型:公益活動、購置
環保器具(工作制服)、知識教育、各項環保講座、研
習、參訪觀摩、服務技能訓練及其他配合節慶慶祝等活
動。
4、民防、義警、義交申請補(捐)助計畫類型:警消用品
購置、汰換、各項民防教育講座、研習、參訪觀摩、服
務技能訓練及公益等活動。
5、市場自治會申請補(捐)助計畫類型:各項市場知識教
育講座、研習、參訪觀摩及公益等活動。
6、調解委員申請補(捐)助計畫類型:補(捐)助本區調
解委員個人考察國內、外調解組織、交通警政單位、車
輛事故鑑定單位、各級法院及檢察署及與調解業務相關
單位或組織。
(三)、每一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每年度申請經費補助以不
超過新臺幣二萬元為原則,但申請補(捐)助之計畫具公
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且與本公所合辦之活
動不在此限。
(四)、舉辦聯誼性質活動、例行性會議不予補(捐)助。
(五)、舉辦本區以外觀摩研習活動,須符合該團體立案(設立)
宗旨,並於核銷時提交各補(捐)助計畫類型之成果報告
書或觀摩心得報告。
(六)、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應有自有款。
六、經費補(捐)助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
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
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捐)助額
度之依據。
(二)接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
七、申請補(捐)助應備之文件及載明事項如下:
(一)申請函。
(二)計畫書:內容包括計畫名稱、目的、時間、地點、指導單位
、主(協)辦單位、參加對象及人數、活動內容及程序、經
費來源及預期效益等。(加蓋立案(單位)圖記)
(三)經費概算表。(加蓋立案(單位)圖記)
(四)社團立案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應加註與正本相符字樣
並簽章(未立案團體及社區除外)。
(五)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
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項目及金額。
(六)以台電促協金為補(捐)助來源之各項活動,活動名稱須有
節約用電宣導等相關字樣,並協助宣導。
八、補(捐)助案件之審核程序及標準如下:
(一)申請補(捐)助團體及個人應於活動三星期前檢具應備文件
送本公所審核。
(二)先收件先審核,至經費用罄為止。
(三)審核標準如下:
1、檢附文件是否齊備。
2、活動計畫是否符合補(捐)助條件及標準。
(四)經審核符合規定者,於核准補(捐)助後,函知受補(捐)
助團體及個人;未符合規定者,敘明理由函知申請補(捐)
助團體及個人補正。
九、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如下:
(一)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應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一個月內依規
定檢附領據、經費收支明細表、補(捐)助金額之原始憑證
正本、存簿封面影本、電匯存帳建檔資料各一紙及成果照片
三張等資料辦理核銷及結案事宜,逾期須註明相當理由。
(二)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
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
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
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三)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
款,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
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四)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依相關規定
繳庫。
(五)留存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
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公所轉請
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
,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公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
或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
(捐)助一年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
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
相關責任。
十、本公所督導考核事項如下:
(一)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應於計畫審核通過後確依計畫執行
,如遇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含變更活動日期或地點),
應報請本公所核定。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
(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本公所得派員至活動現場考核計畫執行情形及效益評估。
(三)未依原核定計畫執行或規定期限內辦理核銷結案者,取銷原
補(捐)助款,再次申請補(捐)助時,不予補(捐)助。
十一、本公所對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之經費,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憑證送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