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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清區秘字第1060005806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區公所及二級機關等類/臺中市各區公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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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清水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符合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
    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及規範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
   (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健全臺中市清水區(以下簡
    稱本區)區內各團體之發展,鼓勵社區居民積極參與體育相關活動養
    成運動習慣、社區建設與公益活動,改善社區居民生活品質及環境清
    潔維護,安定社區防衛安全,強化調解委員專業服務,照顧本區區民
    人身安全及減輕事故發生造成死亡、失能之經濟負擔,以促進社會祥
    和等功能,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
    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係依據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
    理原則第三點規定訂定。
三、有關經費補(捐)助事宜,本規範未規定者,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
    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辦理。
四、本規範之補(捐)助對象分為:
  (一)團體部分:
     1.合法立案之社區發展協會(以下簡稱社區)。
     2.合法立案之非營利性社會團體(以下簡稱社團)。
     3.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案之本區環保志工隊(小隊)。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本區轄下編組之民防、義警、義
           交團體。
     5.臺中市清水區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團體(以下簡稱市場自治
           會)。
     6.本區體育會。
  (二)個人部分:本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
五、申請補(捐)助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計畫之受益對象應以本區區民為主。
  (二)得申請補(捐)助之計畫類型如下:
     1.社區:包含老人、兒童及青少年、身心障礙、婦女、其他弱
           勢團體等福利服務及社區一般性活動,如民俗節慶、才藝表
           演、社區運動會、參訪績優社區等。
     2.社團:包含公益活動、親子活動、知識教育、各項社會福利
           講座、研習、參訪觀摩、服務技能訓練及其他配合節慶慶祝
           活動等。
     3.環保志工隊(小隊):公益活動、購置環保器具(工作制服
           )、知識教育、各項環保講座、研習、參訪觀摩、服務技能
           訓練及其他配合節慶慶祝等活動。環保志工隊(小隊)係透
           過社區或社團申請者,其金額不計入該社區或社團原有補助
           額度範圍。
     4.民防、義警、義交:警消用品購置、汰換、各項民防教育講
           座、研習、參訪觀摩、服務技能訓練及公益等活動。
     5.市場自治會:各項市場知識教育講座、研習、參訪觀摩及公
           益等活動。
     6.本區體育會:公益性質之教育活動、推廣本區體育研習、競
           賽等相關活動。
     7.調解委員:補(捐)助本區調解委員個人考察國內、外調解
           組織、交通警政單位、車輛事故鑑定單位、各級法院及檢察
           署及與調解業務相關單位或組織。
  (三)每一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每年度申請經費補助以不超過
         新臺幣二萬元為原則,但本區體育會或申請補(捐)助之計畫
         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且與本所合辦之活動
         不在此限。
  (四)舉辦聯誼性質活動、例行性會議不予補(捐)助。
  (五)舉辦本區以外觀摩研習活動,須符合該團體立案(設立)宗旨
         ,並於核銷時提交各補(捐)助計畫類型之成果報告書或觀摩
         心得報告。
  (六)受補(捐)助團體應有占補(捐)助金額百分之十之自有款。
六、經費補(捐)助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
         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
         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捐)助額度之依
         據。
  (二)接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
七、申請補(捐)助應備之文件及載明事項如下:
  (一)申請函。
  (二)計畫書:內容包括計畫名稱、目的、時間、地點、指導單位、
         主(協)辦單位、參加對象及人數、活動內容及程序、經費來
         源及預期效益等。(加蓋團體或個人印章)
  (三)經費概算表。(加蓋團體或個人印章)
  (四)社團立案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應加註與正本相符字樣並
         簽章。
  (五)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
         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項目及金額。
  (六)以台電促協金為補(捐)助來源之各項活動,活動名稱須有節
         約用電宣導等相關字樣,並協助宣導。
八、補(捐)助案件之審核程序及標準如下:
  (一)申請補(捐)助團體及個人應於活動三星期前檢具應備文件送
         本所審核。
  (二)先收文先審核,以本所收文文號順序為準,至經費用罄為止。
  (三)審核標準如下:
     1.檢附文件是否齊備。
     2.活動計畫是否符合補(捐)助條件及標準。
  (四)經審核後,將其結果函知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
九、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如下:
  (一)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應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一個月內依規定
         檢附領據、經費收支明細表、補(捐)助金額之原始憑證正本
         、存簿封面影本、電匯存帳建檔資料各一紙及成果照片三張等
         資料辦理核銷及結案事宜,逾期須註明相當理由。
  (二)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
         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
         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三)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
         ,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
         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四)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依相關規定繳
         庫。
  (五)留存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
         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所轉請審計機
         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
         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
         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
         團體及個人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一年至五年
         。
  (六)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
         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
         責任。
十、本所督導考核事項如下:
  (一)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應於計畫審核通過後確依計畫執行,
         如遇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含變更活動日期或地點),應報
         請本所核定。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
         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本所得派員至活動現場考核計畫執行情形及效益評估。
  (三)未依原核定計畫執行或規定期限內辦理核銷結案者,取銷原補
        (捐)助款,再次申請補(捐)助時,不予補(捐)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