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為辦理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教育法人)之設立
許可及監督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教育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辦理。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教育法人,指以舉辦符合主管機關業務之公益
性教育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第四條  臺中市教育法人之設立,其捐助財產中,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不得少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前項設立基金,非經董事會決議及教育局許可,不得動用或處分。


第五條  設立教育法人,應先依捐助章程設置董事,再由董事向教育局
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前項申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得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第六條  教育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及名稱,名稱並應加冠教育屬性。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及置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改選、補選、解聘
    事項。
六、董事會及設有監察人者,其組織及職權。
七、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教育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由遺
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第七條  教育法人申請設立許可事項,應向教育局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身
    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教育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清冊。
七、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議紀錄。
八、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未超過總名額三
    分之一切結書;置有監察人者,其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
    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之切結書。
九、年度經費預算書、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十、捐助人同意於教育法人完成設立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教育法人
    所有之承諾書。
十一、事務所使用證明文件。
十二、其他教育局規定之文件。
    教育法人未符前項規定,其情形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教育局受理申請設立教育法人及設立後變更事項,經審查許可者,發
給許可文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二份留存
備查。


第八條  申請設立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
,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教育事務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第九條  教育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
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國稅機關申
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登記證書影本及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
報教育局備查。
     教育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不得以自然人名義
為之。


第十條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
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並由教育法人報教育局備查。


第十一條 教育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應為奇數,其每屆任期不得
    逾三年。置有監察人者,名額以三人至五人為限,其任期與董事同。
二、董事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目的事業之工作經驗。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
    三分之一。
四、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
    親關係。
五、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者,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察人總
    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六、董事或監察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七、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第十二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十三條 教育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其管理使用,受教育局之監
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教育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
    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教育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第四條第
一項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教育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 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訂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
預算,連同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財產清冊,於每年二月底前,
報教育局備查。但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得延至
四月底前報教育局備查。


第十五條 教育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
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
期未召集者,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局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
席董事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例,不得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
一。但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第十六條 教育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
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報教育局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
    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解散之擬議。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
報教
育局,教育局得派員列席。


第十七條 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不得有分配
盈餘之行為。
     教育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所得者,除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
並應用於與設立目的有關事業之支出。


第十八條 教育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捐助章程所定業務
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對於同一團體或個人之獎助或
捐贈,分別不得超過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或百分之二十。


第十九條 教育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教育局備查之
    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應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自決
    算報教育局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經費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
    動列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其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年度
    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第二十條 教育法人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應將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受懲
戒並公告確定。


第二十一條 教育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
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教育局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
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書影本送教育
局及所在地國稅機關備查。


第二十二條 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一、有捐助章程所定解散事由發生。
二、許可或登記之撤銷或廢止。
三、解散之宣告。
四、依民法第六十五條所為之解散。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
得歸
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
臺中市。


第二十三條 教育法人解散後,除捐助章程另有規定外,其財產之清算,
由董事為之。
    未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教育局、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二十四條 教育法人之業務,教育局得派員檢查;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


第二十五條 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予糾正,並命其限期
改善:
一、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
五、隱匿財產或規避、妨礙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檢查。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七、經費開支不當。
八、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達二年以上。
九、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教育法人收到糾正通知後,應於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教育局得依
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必要時,並得將相關資料函請所在地國
稅機關查核辦理。


第二十六條 教育法人有同一事項經教育局連續糾正二次而未改善,其情
節重大者,教育局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至一年以下,並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下罰鍰。


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立之教育財團法人,未符本自治條例
規定者,除法人名稱及設立基金總額外,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辦理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依前條規定辦理。但情形特殊者,報經教育局核准延長者,
不在此限。
     前項補正期限,由教育局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