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鼓勵青年穩定就業,改善青年失業狀況,累積職場發展實力,
提升青年勞動參與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
機關為臺中市就業服務處(以下簡稱就業服務處)。
三、本要點獎勵對象係指設籍臺中市之二十九歲以下失業青年且符合
下列條件者:
(一)於失業期間至就業服務處所屬就業服務台辦理求職登記認定
並核發求職登記認定文件(如附件一)。
(二)於前款求職登記認定文件有效期間,就業於就業服務處所屬
就業服務台推介符合本局當年度公告特定行業別名單之事業
單位。
(三)於前款同一事業單位連續就業滿三個月,且勞保投保薪資級
距須達基本工資。
前項求職登記認定文件有效期間為六個月;失業青年未於該文件
有效期間內就業者,原求職登記文件失其效力。
就業服務處所屬就業服務台應提供失業青年提供就業諮詢及服務。
四、申請本要點之獎勵者,如經就業服務處所屬就業服務台評估需參
加職業適性診斷、履歷健診、職涯諮詢、心理諮商或職涯成長團
體等促進就業活動或課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五、符合第三點獎勵對象資格者,其連續就業期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向就業服務處申請穩定就業獎勵金:
(一)於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同一事業單位連續就業滿三個月,得
申請第一次穩定就業獎勵金,獎勵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整,
但其實際就業地點位於和平區者,獎勵金額為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整。
(二)於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同一事業單位連續就業滿六個月,得
申請第二次穩定就業獎勵金,獎勵金額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整,但其實際就業地點位於和平區者,獎勵金額為新臺幣一
萬三千元整。
前項就業期間之計算自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已請領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次穩定就業獎勵金者,不得再以其他理
由申請本要點就業穩定獎勵金。
六、申請第一次穩定就業獎勵金後自願離職者,喪失請領本要點穩定
就業獎勵金之資格,不得再提出各項申請。
請領第一次穩定就業獎勵金後因非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離職,
於求職登記認定文件有效期間內,再經就業服務處所屬就業服務
台推介就業至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事業單位者,得申請前點第一
項第一款穩定就業獎勵金,但不得申請前款第一項第二款穩定就
業獎勵金。
七、申請人於符合第五點申請資格起三十日內,應檢附下列文件,向
原辦理求職登記認定之就業服務台申請穩定就業獎勵金:
(一)申請書。
(二)領取收據。
(三)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本人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求職登記認定文件。
(六)切結書。
(七)實際就業地點為於和平區者,另應檢附事業單位出具之證明
文件。
(八)其他經本局規定之文件。
依要點申請第二次穩定就業獎勵金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
規定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二項規定檢送申請文件,經就業服務處所屬就業服
務站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逾越第一項申請期間者,就業服務處所屬就業服務站應駁
回其申請。
八、就業服務處所屬就業服務站受理前點申請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
八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並加註初審意見送就業服務處複審。
九、為查核本要點實際執行情形,就業服務處及所屬就業服務站得派
員實地查核、電話抽查,並作成紀錄,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或
以錄音、照相、攝影等方式作成紀錄,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十、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就業服務處應駁回其申請;其已受領
穩定就業獎勵金者,就業服務處得撤銷或廢止其請領資格,並命
其返還已受領之穩定就業獎勵金:
(一)不實申領。
(二)申請人受僱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四)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經雇主終止勞
動契約。
(五)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代表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
僱。
(六)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
等不實情事。
(七)有第七點第三項或第四項應予駁回之情形者。
(八)其他違反本要點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就業服務處以書面通知前項申請人限期繳回已受領之穩定就業獎
勵金,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十一、本要點之獎勵於每年度由本局公告後始開始受理申請。
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就業服務處編列預算支應。
本局得視經費編列及動支情形,修正或停止本要點之獎勵,並
公告之。
十三、本要點相關書表格式由就業服務處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