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 法: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動本市觀光發展,鼓勵
民間團體及個人行銷在地觀光資源、活絡觀光產業及推動觀光活動產
品化、國際化,吸引各地旅客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旅遊,特訂定
本作業規範。
二、補助對象:
(一)於本市轄內,經政府合法立案,辦理觀光行銷推廣活動之法人團體。
(二)於本市轄內,設有觀光、休閒、旅遊相關系(科、所)或舉辦觀光行
銷推廣活動之學校。
(三)配合補助機關或中央政府各機關推動觀光政策之團體、學校或個人。
(四)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同業公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
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三、補助標準:
(一)補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辦理。
(二)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助金額,原則上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
元。
(三)對於下列民間團體之補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惟補助金額不得逾計畫
總金額百分之五十。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
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四、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一)舉辦觀光節慶或彰顯地方特色之觀光行銷或產業發展之活動。
(二)舉辦觀光相關展覽、訓練、研習、研討會、推廣會等。
(三)出版對提昇觀光景點宣傳或對於觀光從業人員專業能力有益之觀光相
關刊物。
(四)補助經費以辦理活動所需經常性經費支出為主,不得採購固定資產及
設備等資本門支出。
五、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補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前,檢附下列文件向
本局提出申請,經本局審核後,始得補助經費。
(一)申請書。
(二)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若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
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送各機關審核。
(三)前項計畫至少應列明下列事項:
1、活動或計畫名稱。
2、活動或計畫宗旨、目標。
3、辦理時間及地點。
4、主辦單位;有協辦單位時,應一併列明。
5、補助事項之詳細內容。
6、計畫主要工作人員及分工。
7、預期成果。
8、經費概算表(含經費來源、經費支用項目及其金額、自籌款金額、
向本局及其他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四)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本局指定之相關文件。
六、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經提出申請後,由本局業務承辦單位就所提出申請計畫內容、對象,
依本作業規範規定之用途、對象或中央補助款計畫進行審查。
(二)業務單位應審查計畫內容完整性、可行性、經費編列之合理性、申請
補助事由或項目之妥適性、對觀光發展之效益、最近3年接受補助機
關補助辦理補助事項之成效及核銷情形等審查項目,並以符合公平、
公正及合理性原則,經簽奉核定後,始得辦理後續作業程序。
(三)申請方式或要件未完備者,經通知後應於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補正不全或無法補正者,不予補助。
(四)業務單位對於核准補助案件,應以公文通知申請單位核准補助金額及
相關規定。
(五)經本局同意補助之案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況,原核定
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
受補助單位應詳述理由,報本局核准後,始得辦理,惟以乙次為限。
七、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一)經費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
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
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三)受補助單位於計畫完成後一個月內,應檢附原執行計畫(含經費概算
表)、支用明細表、總經費分攤表(含接受本局補助經費、接受其他
機關經費及自籌經費比例)、著作權授權書及成果報告書一式二份,
送本局審查辦理撥款,惟計畫結束日在十二月一日以後者,應於會計
年度結束前辦理完成。
(四)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五)接受補助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受補助單位應以書面向各補助機
關說明原因,倘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六)受補助單位接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者,應於計畫書
中敘明處理方式。
(七)本局依本作業規範辦理之當年度補助情形,應於本局網站公告。
(八)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五條規定辦理憑證送審。
(九)補助款涉及個人所得者,受補助單位應依規扣繳所得稅。
八、督導及考核
受補助民間團體或個人,應接受補助機關以下之監督及考核:
(一)各項補助案之執行及成果效益,得列入本局年度考核項目。受補助單
位或個人,依本作業規定期間內如有延遲經費核銷,或成果資料內容
不實等情事時,應列入記錄,以作為日後補助審核之參據。
(二)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
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
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
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三)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
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九、申請單位具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追回原核准
補助額度之部份或全部,並視情節輕重,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
一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依據,申請補助單位不得異議。
(一)檢送之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者。
(二)拒絕接受查核或評鑑或辦理績效不彰者。
(三)違反法令或本局其他相關規定者。
(四)對補助款之運用如發現成效不佳或未依核定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
情事,應繳回不實部份之補助經費。
(五)申請單位以同一活動之相同項目重複向本局或其他機關申請部助經費
。
(六)未確實依會計法規定留存並妥善保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辦理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