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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動本市觀光發展,鼓勵
民間團體及個人行銷在地觀光資源、活絡觀光產業及推動觀光活動產
品化、國際化,吸引各地旅客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旅遊,特依據
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第三點訂
定本作業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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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補助對象:
(一)於本市轄內,經政府合法立案,辦理觀光行銷推廣活動之法人團體。
(二)於本市轄內,設有觀光、休閒、旅遊相關系(科、所)或舉辦觀光行
銷推廣活動之學校。
(三)配合補助機關或中央政府各機關推動觀光政策之團體、學校或個人。
(四)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同業公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
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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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補助標準:
(一)補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辦理。
(二)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助金額,原則上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臺幣
二萬五千元。
(三)對於下列民間團體之補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惟補助金額不得逾
計畫總金額百分之五十。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
員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
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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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一)舉辦觀光節慶或彰顯地方特色之觀光行銷或產業發展之活動。
(二)舉辦觀光相關展覽、訓練、研習、研討會、推廣會等。
(三)出版對提昇觀光景點宣傳或對於觀光從業人員專業能力有益之觀光相
關刊物。
(四)補助經費以辦理活動所需經常性經費支出為主,不得採購固定資產及
設備等資本門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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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申請補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前,檢附下列文件
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若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
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送各機關審核。
(三)前項計畫至少應列明下列事項:
1、活動或計畫名稱。
2、活動或計畫宗旨、目標。
3、辦理時間及地點。
4、主辦單位;有協辦單位時,應一併列明。
5、補助事項之詳細內容。
6、計畫主要工作人員及分工。
7、預期成果。
8、經費概算表(含經費來源、經費支用項目及其金額、自籌款金額、
向本局及其他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四)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本局指定之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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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本局收受補助申請案後,業務承辦單位依本作業規範規定之用途、
對象或中央補助款計畫,針對申請補助單位所提補助計畫書內容完
整性、可行性、經費編列之合理性、申請補助事由或項目之妥適性
、對觀光發展之效益、最近3年接受本局補助辦理補助事項之成效
及核銷情形等項目,以符合公平、公正及合理性原則進行審查。
(二)申請方式或要件未完備者,經承辦業務單位通知後應於五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全或無法補正者,不予補助。
(三)承辦業務單位對於申請補助案件之審查結果,以公文通知申請單位
核准補助金額及相關規定或不予補助原因。
(四)經本局同意補助之案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況,原核
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
時,受補助單位應詳述理由,報本局及其他補助機關核准後,始得
辦理,惟以乙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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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一)經費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
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
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三)受補助單位於計畫完成後一個月內,應檢附存簿封面影本、支付
憑證、支用明細表、總經費分攤表(含接受本局補助經費、接受
其他機關經費及自籌經費比例)、著作權授權書、活動照片及成
果報告書一式二份,送本局審查辦理撥款,惟計畫結束日在十二
月一日以後者,應於當年度會計年度結束前辦理完成。
(四)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五)接受補助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受補助單位應以書面向各補
助機關說明原因,倘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六)受補助單位接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者,應於計
畫書中敘明處理方式。
(七)本局依本作業規範辦理之當年度補助情形公告於本局網站。
(八)經本局查核受補助對象之組織人員分工明確、檔案保管制度健全
者,得留存原始憑證,憑領據、收支清單及總經費分攤表辦理結
報,惟須受本局不定期審核,並由本局作成相關紀錄,定期通知
審計機關。但受補助對象不符上開查核條件或欲檢附原始憑證辦
理核銷作業者,本局應請受補助對象檢附原始憑證辦理結報。
(九)補助款涉及個人所得者,受補助單位應依規扣繳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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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督導及考核
受補助民間團體或個人,應接受本局以下之監督及考核:
(一)各項補助案之執行及成果效益,得列入本局年度考核項目。
受補助單位或個人,依本作業規定期間內如有延遲經費核銷
,或成果資料內容不實等情事時,本局將列入記錄,以作為
日後補助審核之參據。
(二)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
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如受補助民間團體遇有人事變動,原始憑證須一併轉移者,
應函報本局。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
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
現未確實辦理者,本局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
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
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
,應負相關責任。受補助對象提出支出憑證確有困難或不符
效益等特殊情事者,得就該部分列明原因,報經本局核定,
改以其他佐證資料結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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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單位具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追回原核
准補助額度之部份或全部,並視情節輕重,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
補助一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依據,申請補助單位不得異
議。如涉及刑法犯罪情節,將依法辦理。
(一)檢送之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者。
(二)拒絕接受查核或評鑑或辦理績效不彰者。
(三)違反法令或本局其他相關規定者。
(四)對補助款之運用如發現成效不佳或未依核定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
等情事,應繳回不實部份之補助經費。
(五)申請單位以同一活動之相同項目重複向本局或其他機關申請補助經
費。
(六)未確實依會計法規定留存並妥善保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