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區內
公有建築規劃設計品質並改善都市景觀,特訂定本要點。
二、下列各款之公有建築應於核發建造執照或建築設計許可前,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公共設施用地採多目標使用之建築者:
1. 基地面積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應送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
審議通過。(如附圖1)
2. 基地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千平方公尺,應送本府
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小組委員審議通過。(如附圖2)
3. 基地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免送審議。
(二) 公共設施用地之地下建築物、市區高架道路、市區人行陸橋
、地下道、街道傢俱、環境指標及景觀設施,應送本府都市
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但上述設施如屬道路主管機關審
議通過之個案,不在此限。
(三) 一萬平方公尺以上公園用地內之建築物、環境指標及景觀設
施,申請新建建築許可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應送本府
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小組委員審議通過。
(四)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學校、體育館、博物館、圖書館
、美術館、陳列館、集會堂、演藝廳、立體停車場者:
1.新建校舍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進行校區整體開
發之學校,應送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但
依臺中市立中小學校園規劃審議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審
議通過之個案,不在此限。
2.樓地板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
機構、體育館、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陳列館、集
會堂、演藝廳、立體停車場,應送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審議通過;樓地板面積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千
平方公尺,應送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小組委員審議
通過。
3.樓地板面積未達二千平方公尺者,免送審議。
(五) 捷運系統開發案及其附屬設施或採聯合開發之申請案,應
送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六) 古蹟保存區之公共工程,應送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
議通過。
(七) 公有建築申請案,或經本要點審議通過之公有建築物辦理
變更設計,於檢送相關書件圖說備查後,經本府都市設計
審議委員會認為有違公共安全、交通、衛生或對古蹟、紀
念性建築物之保存維護或公共利益有礙者,仍應補提相關
資料文件圖說送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
三、前點第一款至第四款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審議通過者,除
校園規劃審議小組審議通過案件外,仍應檢附相關資料文件圖說
,送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備查。
四、各項申請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針對設計內容審查並核定之專案計
畫、九二一災後社區更新重建計畫、擴大國內需求方案、創造城
鄉新風貌計畫、依臺中市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辦法辦理者,得免
予審查。
五、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前之臺中縣轄區內公有建築,已編
列預算並經改制前之臺中縣議會或原鄉鎮市公所代表會審議通過
者,得免提送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並應依改制前之都
市設計相關審查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