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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公有建築應送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授都設字第1080168347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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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為促進臺中市都市計畫區內公有建築規劃設計品質並改善
    都市景觀,特訂定本要點。
二、下列各款之公有建築應於核發建造執照或建築設計許可前,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公共設施用地採多目標使用之建築者基地面積三千平方公尺以上
        者,應送臺中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審
        議通過。
    (二)公共設施用地之地下建築物、市區高架道路、市區人行陸橋、地
        下道、街道傢俱及景觀設施,應送本委員會審議通過。但上述設
        施如屬道路主管機關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三)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公園用地、景觀設施且申請新建建築許
        可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應送本委員會審議通過。
    (四)政府機關及學校、體育館、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陳列館、
        集會堂、演藝廳、立體停車場者:
        1.新建校舍總樓地板面積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或進行校區整體開發
          之學校,應送本委員會審議通過。但依臺中市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校園規劃審議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
        2.新建總樓地板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體育館、
          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陳列館、集會堂、演藝廳、立體停
          車場,應送本委員會審議通過。
    (五)捷運系統開發案及其附屬設施或採聯合開發之申請案,應送本委
        員會審議通過。
    (六)古蹟保存區之公共工程,應送本委員會審議通過。
    (七)公有建築申請案,或經本要點審議通過之公有建築物辦理變更設
        計,於檢送相關書件圖說備查後,經本委員會認為有違公共安全
        、交通、衛生或對古蹟、紀念性建築物之保存維護或公共利益有
        礙者,仍應補提相關資料文件圖說送本委員會辦理審議。
三、前點第一款至第四款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審議通過者,應檢附
    相關資料文件圖說,送本委員會備查。
四、各項申請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針對設計內容審查並核定之專案計畫、
    九二一災後社區更新重建計畫、擴大國內需求方案、創造城鄉新風貌
    計畫、依臺中市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辦法及臺中市臨時性建築物管理
    辦法辦理者,得免送本委員會審查。
五、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前之臺中縣轄區內公有建築,已編列預
    算並經改制前之臺中縣議會或原鄉鎮市公所代表會審議通過者,得免
    提送本委員會審議,並應依改制前之都市設計相關審查規定辦理。
六、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需全區納入都市設計審議之地區,
    公有設施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審議通過後,應檢附相關資料文
    件圖說,送本委員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