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維護本局員工及服務對象在工
作場所免於性騷擾之服務環境,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及「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二條規定訂定
本要點。
二、本局利用各項集會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政策宣示,並製作禁止工作場所
性騷擾之書面聲明,於適當場所公告之。
三、本局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成員由考
績委員兼任,負責處理及調查性騷擾申訴案件。
前項委員會女性委員人數不足二分之一時,應就不足委員部分另行增
補之。
四、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
月內,以書面或言詞向本委員會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時應作
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
蓋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
機關、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人有委任代理人者,應
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申訴之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證人。
(三)請求事項。
(四)年、月、日。
五、申訴案件於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
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六、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訴,逾期未以書
面補正者。
(二)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三)申訴人非性擾騷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四)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六)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者。
前項不受理之決定,由本委員會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之日起二十日
內,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或社會局。
七、本委員會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後,得進行調查,其程序如下:
(一)由本委員會主席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
行調查,並推派一人繕寫調查報告。
(二)專案小組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並得以書面通知
相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或至適當場所訪談相關人員
,訪談時申訴人得由親友陪同調查,被申訴人亦得請求專案調
查小組同意,委託他人陪同調查。
(三)專案小組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提供相關資料,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八、本委員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召開會議時,得視需要通知當事人及
利害關係人到場說明。
九、本委員會對申訴案件,除得附帶懲處之建議外,並得命被申訴人道歉
、以書面保證決不再犯或為其他處理之建議。
十、本局應將處理決定函以密件送達申訴人、被申訴人與其服務單位。
十一、申訴案件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之
,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十二、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對申訴案之決定有異議者,得於收受處理決定函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局提出申覆,申覆以一次為限。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申訴案件之
內容及當事人,應予保密,不得對外洩漏,違反者,本委員會主席
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依法懲處並解除其在本委員會之職務。
十四、申訴案件涉及委員本身,或有其他事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該委員應自行迴避。申訴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以書面載明
理由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迴避,由本委員會決定之。
被申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前項決定。
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在該申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
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十五、本局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處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
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六、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者,本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十七、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需要時,本局應協助轉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
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