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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申請補助事宜,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籍於本市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經審核符合
        申領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補助標準。
  (二)入住或安置於委託簽約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長期照顧中心、老
        人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護理之家。
  (三)未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補助或津貼。但榮民院外就養給與者,不
        在此限。
  (四)經社工員訪視評估,確有安置需求。


三、本要點之補助基準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
    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其補助金額如下:
  (一)由本府轉介安置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長期照顧中心、護理之家
        者:依衛生福利部所屬及主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
        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收費及補助標準一覽表規定辦理,最高補
        助額度為二萬一千元。
  (二)由本府轉介安置於老人福利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者:依臺中市政
        府轉介身心障礙者於非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
        顧及住宿式照顧收費及補助標準一覽表規定辦理,每月最高補助
        額度為二萬元。
    申請人因特殊情況,經本府社工員訪視評估確有需求,得專案核定,
    不受前項補助標準之限制,但補助額度以前項最高補助金額為限。



四、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應由身心障礙者申請;本人為未成年
    人或無行為能力者,得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申請。但申請重新
    鑑定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申請身心障
    礙證明,且申請日間照顧或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者,應由身心障礙需
    求評估單位提出。
    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即辦理初審,並送本府複評核定之。
    本府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並不得以受補助人
    未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


五、身心障礙者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其應備文件如下:
(一)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全戶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印章。
(二)機構出具日間照顧或住宿式照顧證明(尚未安置者免附)。
(三)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含所得、納稅證明及財產資料),如未檢附
      或未齊全者,則由區公所逕行向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查調。
(四)其他應備文件。
    前項第四款其他應備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戶內人口中年滿十六歲至二十五歲在學學生應檢附學生證明文件。
(二)患有重大疾病者最近三個月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三)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餉)證明單。
(四)榮民身分者院外就養金或退休俸證明。
(五)具領有退休俸人員支領月退休金額明細表或存摺證明。
(六)工作異動時,原離職證明單及現職工作薪資證明單。
(七)本人無法申請時,申請人得委託代理人申請,代理人應檢附委託書
      及申請人相關證明文件。


六、申請人自行選擇與本府簽約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機構者,應備齊
    證件向公所提出申請,並經本府核定轉介,自核定日核給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補助期間屆滿前轉至其他機構安置者,需向本
    府重新提出申請。
    前項補助方式,由與本府簽約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機構造冊並開
    立明細表、收據等相關資料函請本府核發。


七、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十五日
    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復受理機關必要時得請申請人、家屬提供意見。 


八、本要點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
    相關規定辦理。但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未滿十六歲、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十六歲以
    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非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校者,應列
    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


九、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發補助,受補助人、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及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機構應主動通知本府:
(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安置於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機構。
(二)受補助人死亡。
(三)家庭經濟狀況改善致未達補助標準。
(四)補助期間屆滿者。
(五)無故離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機構且未主動通知本府,經查核認
     定者。
    前項各款情形,自發生之次日起停發,已撥付補助之當月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補助費,扣除申請人當月接受服務之日數,乘以每月應領
    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費除以三十日之金額追繳之。


十、本要點未規定者,依社會救助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