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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地政士業務檢查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05 月 1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管理地政士執行業務,以建立地政士制度,並增進不動產交易安全及健全發展,保障人民財產權益,依地政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凡經本局核准開業登記之地政士,皆為實施業務檢查對象,惟遭人檢舉或由相關機關(構)、團體通報,經審查其提供之具體事證涉有地政士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規定之情形者,列為優先受檢對象。


三、本局辦理地政士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一般業務檢查,得由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輔導與檢查,本局將不定期針對全市地政士辦理抽查;遭人檢舉地政士違反地政士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規定情形之案件,由本局組成「臺中市地政局地政士業務檢查小組」,其成員包括本局主任秘書、業務主管科人員、政風人員、轄區地政事務所人員及臺中市地政士公會代表,並由專門委員擔任召集人,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協助。


四、本局受理檢舉案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於檢舉人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身分資料應予保密,非必要不得於公函內明載檢舉人身分資料。檢舉案件有具體事證並有違法之虞者,得依第三點規定辦理。
(二)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予處理。但仍應登記以利查考:
1.無具體檢舉內容、事證或未具檢舉人姓名、住址者。
2.同一事由業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檢舉者。
3.經查證所留檢舉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有偽冒、匿名虛報或不實情形者。
4.檢舉事項非屬本府(地政局)權責,並已移請該事項主管機關(單位)處理。


五、辦理地政士業務檢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對於排定檢查對象、時間、地點均應保密。
(二)主動出示證明身分之機關服務證,並說明檢查目的及相關法令依據。
(三)備妥照相機、攝影機或錄音機等相關工具及文件,如為舉證之必要,得影印業者執行業務有關紀錄及文件。
(四)於執行公務過程中,遇有緊急或嚴重衝突、有人身安全受威脅之虞時,
            得向當地警察單位報備或請其派員為必要之保護。


六、檢查人員應當場作成「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地政士業務檢查紀錄表(如
  附表一、二)一式二份,由受檢查對象負責人、登記助理員或現場工
  作人員及檢查人員簽章後,一份當場交付受檢查對象負責人或登記助
  理員收執,一份由檢查人員攜回存檔。受檢查對象負責人或登記助理
  員如拒絕簽收時,檢查人員應以雙掛號郵寄送達。



七、本局應辦理地政士業務檢查作業,如發現違法情事,應將檢查紀錄結果建檔列管,追蹤至改進為止。


八、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