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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性別工作平等申訴處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05 月 1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向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訴。
申訴應以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相對人及雇主相關資料。
三、請求事項、事實及理由。
申訴人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傳送申訴書時,應於七日內補行簽
名或蓋章,逾期未補行簽名或蓋章者,視同未提出。


第3條
申訴人得於申訴處理決定前,撤回之。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訴。

第4條
申訴有程序不符規定之情形時,應通知申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5條
本府處理申訴時,得通知申訴人及其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

第6條
本府為處理申訴案件,必要時得派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之隱私權,調查結束後,由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


第7條
申訴案件之處理,以不公開為原則。

第8條
本府應自收到申訴書三個月內為審議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逾三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9條
本府應將申訴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相對人。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