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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性別工作平等申訴處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40236703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勞工類/自治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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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 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向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訴。
        受僱者申訴時,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
            居所及電話;如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電話。
        二、雇主姓名、性別、營業所及電話;如為法人或機關(構)
            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負責人姓名、性別、住居
            所及電話。
        三、申訴事實及理由。
        四、請求事項。
        五、相關證據及資料。。

第三條 申訴人得於申訴處理決定前,撤回之。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
        件再行申訴。
第四條 申訴之方式、要件或申訴書應載明之事項不完備,應通知申訴
        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五條 本府應於受理申訴書後七日內派員展開調查,並得依職權對雙
        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前項協調,應於受理申訴書後三十日內召開。
第六條 本府處理申訴時,得通知當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
        當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對於第五條第一項及前項之要求,不得
        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本府於調查及審議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權。
第七條 本府依職權通知當事人進行協調,於召開協調會議時,當事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當事人本人因故無法出席時,
        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其於指定協調期日二日前通知
        本府者,得另定協調期日。
      協調成立或不成立,本府應將協調會議紀錄以書面送達雙方當
        事人。
      參加協調或經辦協調事務之人員,對於協調事件,除已公開之
        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第八條 本府為處理申訴案件,必要時得派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之隱私
        權,調查結束後,由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
第九條 申訴案件之處理,以不公開為原則。
第十條 本府應自收到申訴書三個月內為審議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
        一次,延長時間不得逾三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本府應將申訴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相對人。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