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標準依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並委託臺中市各區公
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及委任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以下簡
稱生命禮儀管理所)執行。
第三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立殯葬設施:指臺中市政府設置之公墓、殯儀館、火化
場、骨灰(骸) 存放設施及其附屬相關設施。
二、本市籍市民:指使用公立殯葬設施之亡者,其死亡時設籍
臺中市。
第四條 本市籍市民使用公立殯葬設施之費用,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
依附表規定分別向該設施所在地區公所或生命禮儀管理所繳費
。
本市籍市民使用公立火化場遺體火化費之收費日期,由主管機
關另行公告。
第五條 非本市籍市民使用公立公墓,按附表一收費標準五倍收取使用
規費;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按附表二收費標準三倍收
取使用規費;使用公立殯儀館及火化場,按附表三、附表四收
費標準二倍收取使用規費。
第六條 暫厝骨(灰)骸於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一次收取保管費
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及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但暫厝於所申請使
用之同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且已繳清使用規費者,免
收保管費。
前項暫厝一次以六個月為限,未滿六個月者以新臺幣一千八百
元計收。超過六個月者,重新計次收費。
已埋葬於本市公立公墓之骨骸,申請使用本市公立骨灰(骸)存
放設施者,以本市籍市民身分收取費用。
非本市籍市民暫厝骨(灰)骸者,按本市籍市民收費標準三倍
收取保管費。
第七條 放置公立納骨櫃位之骨(灰)骸因故需更換櫃位時,得申請更
換並補規費差價及手續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同一骨(灰)骸更換櫃位以一次為限。
第八條 核發埋葬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收取行政規費新臺幣二百
元。
第九條 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遺屬或關係人得持相關文件向區公所或
生命禮儀管理所申請免費使用公立殯葬設施:
一、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
二、本市列冊有案中低收入戶且為獨居者。
三、本市仁愛之家院民。
四、本市公立殯儀館及火化場所在里,設籍一年以上之居民,
申請使用該殯葬設施者。
五、因公殉職人員。
六、捐贈遺體或器官者。
無名或無主屍體經警察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函請代為殮葬者,
免費使用公立殯葬設施。
申請免費使用本市公墓或納骨堂(塔),以使用公墓內最小面積
、納骨堂(塔) 現有空櫃位最低價位為限;使用納骨堂(塔)
以單一櫃位為限。但不包括家族櫃。
申請免費使用本市殯儀館,不包括靈堂及甲、乙、丙級禮廳,
使用丁級禮廳及冷氣以三小時為限;使用冷藏設備以十五日為
限。
第十條 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遺屬或關係人得持相關文件向區公所或
生命禮儀管理所申請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減半收費:
一、本市未列入低收入戶而生活窘困,經區公所或社政主管機
關證明屬實者。
二、非本市籍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
三、本市公立納骨堂(塔)所在里,設籍一年以上之居民,申
請使用該殯葬設施者。
四、其他特殊事由經民政局核准者。
前項各款使用本市公墓或納骨堂(塔),以使用公墓內最小面積
、納骨堂(塔) 現有空櫃位最低價及次低價位為限;使用納骨堂
(塔)以單一櫃位為限。但不包括家族櫃。
第一項各款使用本市殯儀館,不包括靈堂及甲、乙、丙級禮廳,
使用丁級禮廳及冷氣以三小時為限;使用冷藏設備以十五日為限
。
第十一條 無名屍體經其家屬認領後,更正為有主屍體時,其冷藏費 用之
計算,以家屬確認屍體身分後,經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
載之日起算費用。有名無主屍體,以其家屬至警察機關認領之日
起算,並需檢附警察機關認領文件。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死或因檢察官辦案需要諭令暫不
殮葬者,經檢察官同意殮葬後始計收冷藏費用。
第十二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依原鄉(鎮、市)自治法規繳納之各項費用,依
原自治法規辦理。
第十三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