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以工代賑機會,改善經濟狀況並協助其自立脫貧,依社會救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訂定本要點。
二、依要點進用之以工代賑人員係屬公法救助扶助關係,不具私法僱傭關
係,進用期間無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險法之適用。
三、以工代賑人員應為年齡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並符合下列條件
之一者:
(一) 依社會救助法列冊為本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 經本局社工員評估確實經濟陷困,當年度具以工代賑需求
。
四、申請擔任以工代賑人員,應檢具履歷表、國民身分證影本、區公所核
發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五、以工代賑人員之進用,由用人單位上網公告並經公開徵選後辦理進用
事宜。(公告時間至少五天,不含假日)
六、以工代賑人員工作範圍為辦理社會福利服務、社區服務及社會救助服
務等相關工作。
以工代賑人員不可擔任與技工、工友、駕駛人及清潔隊員相同之工作
。
各用人單位應明訂以工代賑人員工作項目,並依第一、二項規定分派
工作。
七、用人單位分派工作時,應注意以工代賑人員工作安全及環境衛生,維
護其身心之安全健康。
八、以工代賑人員名額依本局年度預算額度核定之,低收入戶應占以工代
賑人員總比例五分之三以上。
九、以工代賑扶助期間為一年(自簽約日起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倘期滿無不良事蹟者得予續約,與本局簽訂扶助契約最長以三年為
限,經評估並專簽奉准者,得延長一年,延長之年度應接受就業輔導
,不接受者不予扶助。
十、以工代賑人員工作時間:
(一)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超過八小時,每二週不超過八十四小時,
每月不得逾二十三日,不得遲到與早退,請假最少以半天計, 但因
特殊業務需求,得經用人單位專簽奉准調整工時。每日工時經調整者
,依實際工作時數支薪。
(二) 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每月以二十小時為上限,延長工時時數得予補休,且須六個月內補
休完成。(用人單位如欲支付延長工時代賑金,須由用人單位自覓財
源)
(三) 以工代賑人員應按時簽到退,本局或區公所依簽到退資料實
支計算。
十一、以工代賑人員有下列情事者,分別給假:
(一) 婚假: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代賑金照給。
(二) 事假: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
日,事假期間不給代賑金。
(三) 普通傷病假:員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
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連續請假二日(含以上)者,
須附醫療證明,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代賑金折半發給。
(四) 喪假:代賑金照給,得於百日內分次申請。
1.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
2.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
予喪假六日。
3.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五) 產假:女性以工代賑人員請產假須提出證明文件(產假含假日 )。
1.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
2.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符合前兩項規定之以工代賑人員工作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
間代賑金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3.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
期。
4.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六) 陪產假:以工代賑人員於其配偶分娩日及前後二日共五日中,
擇三日請假,遇應放假之日不另給假,陪產假期間代賑金照給。
(七) 公假:以工代賑人員有依法令規定應給公假情事者,依實際需
要天數給予公假,代賑金照給。公假之認定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
則。
以工代賑人員請假,除病假無法預知者外,應事先經用人單位核准
,辦妥請假手續。
遇有颱風假應給予以工代賑人員當日休假,且不得要求其事後補班
。
十二、以工代賑人員代賑金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每小時基本工資計
酬,於每月二日前造具代賑金印領清冊、工作出勤表及考核表各1
份,由用人機關核撥。
以工代賑人員之勞、健保由用人機關辦理加保。
十三、以工代賑人員之督導、管理及考核,由用人單位執行辦理,每月
以工代賑人員考核表列為嗣後扶助之參考。
本局將不定時至各區公所抽查以工代賑人員差勤及考核,若發現
有不實情事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終止扶助關係。
十四、用人單位有違反本要點第六點、第七點、第十三點第二項之情事者
,將收回該以工代賑員額。
十五、以工代賑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用人單位得經預告終止契約:(預
告期間為1個月)
(一) 預算額度縮減時。
(二) 業務緊縮時。
(三)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以工代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
十六、以工代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用人單位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不服用人單位管理監督情節重大。
(二)工作不力,經輔導仍未改善。
(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四)全月遲到、早退累計超過七次以上。
(五)每月事假達全月工作日數二分之一,全年有三次以上。
(六)其他違反相關規定情節重大。
十七、以工代賑人員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不願接受訓練、輔導或輔導
不願工作者之情事者,不予扶助。
十八、以工代賑人員經本局派至用人單位服務,遇有用人單位無用人需
求時,本局得依其他用人單位需求,協調以工代賑人員至他單位
服務。
十九、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函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