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政府統計業務,提供決策必須之
資料,以避免重複與遺漏,特依院頒「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
圍劃分方案」第十項之規定訂定本方案。
二、本府各機關統計範圍之劃分,除統計法與其施行細則及院頒統計範圍
劃分方案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方案之規定辦理。
三、本府各機關統計範圍劃分之對象,指主管本市某一特定業務並定期編
製其主管業務統計之機關。
四、本方案之統計範圍包括院頒統計範圍劃分方案規定本府應辦理之各種
統計,分為地理、人口及社會統計、經濟統計、一般政務及其他統計
等3大類及下分21中類。中類之下再區分為92小類與260細類。
(一)地理及環境統計,為關於土地、環境保護、天然災害及自然維護
等之統計。下分土地統計等5小類,方域統計等22細類。
(二)人口統計,為關於戶口普查、人口靜態、生命及人口遷移等之統
計。下分戶口普查等5小類,戶口普查等14細類。
(三)勞工統計,為關於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勞資關係、勞動條件、
勞工福利及勞工安全衛生、檢查等之統計。下分職業訓練與就業
服務統計等6小類,職業訓練統計等12細類。
(四)住宅統計,為關於住宅普查、住宅狀況及住戶特性等之統計。下
分住宅普查等4小類,住宅普查等8細類。
(五)教育、科技、文化及大眾傳播統計,為關於教育、文化及大眾傳
播等之統計。下分教育統計等4小類,人口教育特性統計等20細類
。
(六)衛生統計,為關於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藥政及食品衛生管理、
疾患、預防保健、市民健康及衛生支出等之統計。下分醫療機構及
醫事人員統計等7小類,醫療機構統計等12細類。
(七)司法、公共秩序及安全統計,為關於法務、警政、國家安全及保防
、公平交易及消費者保護、消防等之統計。下分法務統計等6小類
,其他法務統計等17細類。
(八)社會保險及福利統計,為關於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社
區發展、家暴及性侵害防治等之統計。下分社會保險統計等6小類,
國民年金保險統計等12細類。
(九)其他地理、人口及社會統計,為關於都市及區域發展、休閒活動、
娛樂活動及體育活動等之統計。下分都市及區域發展統計等5小類,
都市及區域發展統計等5細類。
(十)國民經濟統計,為關於市民所得等之統計。下分市民所得統計等2
小類,生產及供給面統計等4細類。
(十一)農林漁牧業統計,為關於農林漁牧業普查、農業、林業、漁業及畜
牧業等之統計。下分農林漁牧業普查等6小類,農林漁牧業普查等
23細類。
(十二)工礦業統計,為關於工礦業普查、礦業、製造業、水電燃氣業及營
造業等之統計。下分工礦業普查等6小類及工礦業普查等19細類。
(十三)商業貿易統計,為關於批發、零售及餐飲業普查、批發業、零售業、
國際貿易及餐飲業等之統計。下分批發、零售及餐飲業普查等6小類
,批發、零售及餐飲業普查等14細類。
(十四)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統計,為關於運輸、倉儲及通信業普查、運輸
、倉儲及觀光等之統計。下分運輸、倉儲及通信業普查等5小類,運
輸、倉儲及通信業普查等8細類。
(十五)財政金融統計,為關於財政及金融等之統計。下分財政統計等3小
類,財政收支統計等12細類。
(十六)物價統計,為關於躉售物價、消費者物價及營造工程物價等之統計
。下分躉售物價統計等4小類,林產品躉售物價指數等10細類。
(十七)其他經濟統計,為關於工商服務業及其他服務業等之統計。下分工
商服務業統計等3小類,服務事業普查等17細類。
(十八)行政統計,為關於民政、外交、研考、原住民及客家等之統計。下
分民政統計等5小類,地方行政統計等18細類。
(十九)立法統計,為關於立法等之統計。下分立法統計1小類,市議員統計
等2細類。
(二十)考試統計,為關於銓敘等之統計。下分銓敘統計1小類,考試及格人
員分發統計等9細類。
(二十一)其他統計,為關於電子作業管理及未歸類統計等之統計。下分電
子作業管理統計等2小類,電子作業管理統計等2細類。
依據上述分類彙列為「臺中市政府各機關統計範圍劃分方案統計分類
表」(附表一),以為統計範圍劃分之依據。
五、各機關之統計業務由統(會)計單位辦理,其範圍如下:
(一)統計方案之擬訂及執行。
(二)統計調查案件之管理。
(三)統計科目、單位、分類標準及號列(代碼)之統一訂定或核定。
(四)統計應用表冊格式之訂定與管理。
(五)各機關為制定政策、擬訂計畫、執行公務、考核施政績效所需統
計報告之編製或審核。
(六)定期統計報告編報之管理。
(七)統計資料庫之建立與管理。
(八)本府統計資料之統一發布及管理。
(九)其他有關統計業務。
六、本府各機關統計範圍之劃分,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本府應辦理之統計,依其性質分由有直接關係之各機關辦理之;
涉及兩個業務關係機關之統計、由業務關係最直接之機關辦理之
。
(二)無法明確劃分直接關係機關之統計項目,依中央所訂方案中辦理
該統計項目之中央機關之主管業務性質,劃分本府辦理機關。
(三)性質相同或相近而須分由兩個以上機關共同辦理之統計,得由本
府主計處斟酌各機關辦理該項統計之經常性、重要性及業務量多
寡,指定彙編機關,其他關係之機關有協助並按時提供資料之義
務。
(四)迫切需要之統計,其直接關係之機關一時不能編製者,得先由本
府主計處編製,俟有成規後,仍移還直接關係之機關繼續辦理。
(五)凡屬本市綜合性之統計由本府主計處辦理,或由主計處指定某一
直接關係之機關辦理。
(六)現已由中央主辦,本市僅屬提供資料之統計項目,其所歸屬之統
計細項於中央方案中已劃定為本府應辦理者,則以本府現僅協辦
或提供該項資料之機關為辦理機關。
本府前項劃分規定,並按統計分類及辦理機關分別訂定「臺中市政府
各類統計項目辦理機關表」(詳附表二)。
七、全國性統計科目、名詞、定義、號列(代碼)、分類標準,除由中央
主計機關訂定外,本府主計處得在不牴觸統一規定原則下增訂補充,
以應實際需要。
八、各類統計報表之編報,除必要時依次遞送至中央主管業務機關外,應
按時報送本府主計處。
九、凡屬本市綜合性之統計資料,由本府主計處編印;凡屬各類專業性者
,由該業務主管機關編印。
十、各機關之統計資料應由統(會)計單位建立統計檔案或統計資料庫集中
保管,以備提供本機關內部單位主管及其他有關方面應用。
十一、各機關統計書刊之印行,應由本府主計處列為各該機關統計工作稽
核複查項目之一,其稽查事項如下:
(一)統計資料之時效是否符合規定。
(二)統計資料是否完備確實,如有錯誤是否附有勘誤表。
(三)統計科目、分類是否符合統計標準定義範圍。
(四)統計書刊編印是否適應實際需要。
(五)其他應行稽查事項。
十二、本方案規定各機關應辦統計項目執行成果之考核,併各該機關公務
統計方案考核規定辦理。
十三、本方案之附表內容如為因應業務上實際需要,必須增補修訂而不涉
及原則性變更時,由本府主計處修正後實施,不視為本方案之修正。
十四、本方案由本府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