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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庫收入退還處理要點
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
    關)對於收入款項之退還,特訂定本要點。


二、繳入臺中市市庫總存款戶(以下簡稱市庫)之收入或暫收款項,依法
    令規定或經原收入機關發現錯誤或因其他原因經簽報核准,應退還一
    部或全部者,除各區公所、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自行辦理收入退
    還外,餘由各一級機關辦理收入退還。


三、前點應退還之收入款項,各機關應確實查明退還款項入庫日期、金額
    及支用金額,簽會會計單位,依據簽奉核准之簽呈正本,覈實填具市
    庫收入退還書(以下簡稱收入退還書,格式一),於簽呈正本註明開
    立日期及編號,並填具收入退還案件登記簿(格式二)。


四、已納入市庫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機關專戶之收入退還,由各機關簽
    具付款憑單辦理退回,不以開立收入退還書方式辦理。 


五、各一級機關、區公所、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退還之款項單筆金
    額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一級機關應簽會本府財政局後,再由各該一級機關辦理收入退還。
(二)各區公所應視退還款項之業務性質,函送各一級主管機關,經一級主
    管機關簽會本府財政局後,再由各該區公所辦理收入退還。
(三)各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應陳送一級主管機關,經一級主管機關簽
    會本府財政局後,再由各該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辦理收入退還。
(四)稅款收入之退還,由本府地方稅務局依相關規定辦理。


六、已開立之收入退還書應送請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將應退還受款人
    之款項,以存帳方式匯入其指定之金融機構或郵政公司帳戶為原則。
    但受款人未指定金融機構或郵政公司帳戶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得先取得領款收據者,填具以各機關專戶為受領人之收入退還書,
      送請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將款項轉入該機關專戶,再簽開專戶
      支票予受款人。
  (二)無法事先取得領款收據者,填具以各機關專戶為受領人之收入退還
      書,送請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將款項轉入該機關專戶,再簽開
      專戶支票以預付方式交予受款人,並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預付帳務轉
      正。


七、收入退還款項以現金退還受款人較為便利者,各機關得就每日尚未繳
    庫之收入中辦理現金退還,並填具收入退還書連同市庫收入繳款書一
    併送交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
    依前項規定辦理現金退還之各機關應依收入款項之業務特性訂定退還
    金額上限及處理現金退還事項之相關作業規範,報經各一級主管機關
    核准後,函送本府財政局備查;其內部審核及帳務處理等作業,由各
    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八、收入退還書應使用主辦出納、主辦會計及機關首長之印鑑,並送至市
    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辦理登記;更換時,亦同。


九、各機關辦理收入退還案件,其主管機關及本府財政局得隨時派員抽查
    ,如有違反本要點規定者,得依情節予以議處。


十、各機關簽發收入退還書致市庫受損害者,除依法懲處外,各相關人員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市庫之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