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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
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擴大人事授權,增進行政效率,特訂
    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府人事任免授權區分如下:   
(一)各一級機關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人員及所屬機關薦任第八職等以
      上正副首長之任免遷調與指名商調案件,應報府核辦,其餘授權由
      各一級機關核辦。
(二)各區公所區長、副區長之任免遷調與指名商調案件,應報府核辦,
      幕僚長及一級單位主管由本府民政局統籌辦理後報府核辦,其餘授
      權由各區公所核辦。
(三)本府警察局除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人員及所屬機關正副首長之任
      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應報府核辦外,其餘授權由該局核辦。另
      警監職務人員之任免遷調案件,依內政部規定辦理。
(四)本府消防局除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人員、警監、簡任官等(含薦
      任或(至)簡任)職務人員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應報府核辦
      外,其餘授權由該局核辦。
(五)本府衛生局除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人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任免遷
      調及指名商調案件,應報府核辦外,其餘授權由該局核辦。
(六)各級學校校長之遴聘案件,授權由本府教育局核辦。
    各機關學校授權範圍內之職務,各一級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
    機關學校自行核辦。



三、前點各款所稱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應報府核辦,係指出缺職務之
    擬定人選應由用人機關簽請市長核定後,報由本府辦理商調及核派作
    業;如需公開徵才請檢附徵才公告文稿併陳,俟奉市長核准後,由用
    人機關辦理徵才公告作業,擬定人選依上開規定辦理。



四、人事任免作業事項如下:
(一)本府各機關學校對所屬人員之任免遷調案,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
      公務人員陞遷法及有關規定確實辦理。
(二)各機關學校之各官等職等公務人員經核派免後之銓審動態案件,由
      各該服務機關學校逕向銓敘機關辦理。
(三)編制員額較少或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經本府核准者,其人員之陞
      遷甄審(選)得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
(四)各機關學校上網公開徵才時,應在各機關學校及本府網頁分別公告
      ,其公告至少五日以上,應徵報名以郵戳為憑﹔甄審(選)方式除
      面試外,必要時得依職務性質及報名人數先舉行筆試或其他考試方
      式行之。
(五)為拔擢女性主管,對於主管職務職缺,在各項資績條件相同時,宜
      以女性優先陞遷。
(六)各機關學校之醫事人員,應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辦理,其新
      進人員,除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外,得準用本注
      意事項規定辦理。
(七)各種考試列管之職缺應予列管,不得運用。
(八)各機關以機要方式任用授權範圍內之職務,核布派令時應副知本府
      。



五、各機關學校出缺職務之代理,依各該職務之任免權責劃分準用任免遷
    調授權規定辦理;其餘非出缺職務之代理案件,授權由各機關學校自
    行核辦。
    區公所幕僚長及一級單位主管之職務代理案件,如本府民政局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後,
    在該條例
    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未具任用資格者,其任免遷調適
    用原有關法令辦理,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具任用資格已辦理改任換
    敘及於該條例施行後所遴用職員之任免遷調,依本授權事項規定辦理
    。



七、主計、人事、警察、政風首長及其所屬人員之任免,依專屬人事管理
    法律任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