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第三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審核權責分工如下:
一、社會局:辦理規畫、督導、考核、發放及宣導等事宜。
二、臺中市各區公所:
(一)受理申請並辦理訪視及個案調查。
(二)申請案件之建檔、核定。
(三)個案基本資料之異動、查報、建檔、修正等事項。
(四)每年度之定期調查。
(五)其他社會局委辦事項。
第四條 申請人申請本津貼,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中市;具有下列情形之
ㄧ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臺中市:
一、經訪視發現申請人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
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二、經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
法供居住。
三、查訪三次未遇申請人。
申請人戶籍設於臺中市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臺中市之
相關證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臺中市。
申請人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本人或其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
陳報。
第五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家人
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
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證明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
,不在此限。
第六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合理之
居住空間,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七
百五十萬元。
前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進
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在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
或經確定之終局判決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
定之。
第七條 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
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
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
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
明以供審核。
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
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
(一)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等情事,應依公司法
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
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
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
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
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
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關於其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
或有價證券之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本津貼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
區公所提出:
一、全家應計算人口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二、申請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九條 本津貼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當月十五日前
備齊證件提出申請,且經區公所審核通過後,發給當月生活津貼
;逾期送審或當月十六日以後備齊證件申請者,自申請日之次月
份起發給。如經區公所或社會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或限
期補件,逾期未陳述意見或補件者,除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外,
應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審核之。
第十條 本津貼經費由社會局按月將津貼逕撥匯入申請人帳戶。但有正當
理由,經申請人以書面向區公所申請並取得同意者,得以其他適
當之方式領取或發給。
領取本津貼者,戶籍於當月十五日前遷出臺中市者,當月停撥;
當月十六日以後遷出臺中市者,次月起停撥;當年度再遷入者須
至戶籍所在地鄉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由區公所恢復原核定資格,
自次月起發給。但於十二月遷入者,需於次年度重新提出申請辦
理。領取本津貼者,如有出境未返,於出境屆滿一百八十三日起
,當月停止撥給。
第十一條 申請人如不服審核結果,得檢具相關資料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
區公所受理申復案件,應先行審查申請人之申復內容,並附加
審查意見,併同申請人申復資料送社會局,由社會局審查或由
社工人員辦理訪視評估。
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核通過後,本津貼溯及至受理申請之月份
發給,其申復經區公所或社會局限期補件者,以申請人檢附完
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復日。
第十二條 津貼請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並應
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津貼: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
二、對於社會局所要求提供之資料、所為之詢問或其他方式之
調查事項,為不完全之提供、陳述或隱匿,致社會局錯誤發給
。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
第十三條 溢領本津貼者應以現金或郵政匯票繳回區公所,區公所亦得按
月抵扣津貼請領人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
第十四條 各區公所得於每年會計年度結束或國稅資料更新時間辦理年度
總清查,不符請領本津貼資格者應予剔除,年度總清查結果,
仍符合發放資格者,依核定金額發給。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