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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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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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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審核權責分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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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會局:辦理規劃、督導、考核、撥款、宣導及申復等事
宜。
二、臺中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申請、申復並辦理訪視及個案調查。
(二)申請案件之建檔、核定。
(三)個案基本資料之異動、查報、建檔、修正、撥款前置作
業等事項。
(四)每年度之定期調查。
(五)辦理溢領款項之催繳、協商與扣抵作業。
(六)其他社會局委託或委辦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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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申請人申請本津貼,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經訪視發現申請人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
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二、經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
無法供居住。
三、查訪三次未遇申請人。
申請人戶籍設於臺中市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
相關證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前二項所規定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不包含下列情形:
一、安置於社會局委託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
二、安置於社會局或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簽約機構或醫療院所。
申請人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本人或其家屬應主動向區公
所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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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
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證明存款利率為優惠利
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但有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匯入資料者,以該資料呈現等值金額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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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所
稱合理之價值,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
臺幣七百五十萬元。
前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
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在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
有,或經確定之終局判決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仍依財稅
資料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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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
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
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
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
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
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
(一)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等情事,應依公
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
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
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
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
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
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關於其全家人口存款本金、
投資或有價證券之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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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本津貼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
地區公所提出:
一、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電子戶籍謄本。
二、申請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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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經審核後,應將結果通知申請人;符合資
格者,自受理申請當月發給本津貼。
申請人檢附文件不完備者,除得依職權取得外,區公所應通知
其限期補正或陳述意見,並以補正資料完整日為受理申請日;
逾期未補正或陳述意見者,逕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審核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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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津貼由社會局按月匯入申請人帳戶。但有正當理由,經申請
人以書面向區公所申請並經同意者,得以其他方式領取。
經審核發給本津貼後,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時,自事實
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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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申請人如不服第九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停止發給津貼審核
結果者,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區公所提出
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
申復資料不完備者,應通知限期補正,申請人已於前項期間
內向區公所為不服審核結果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
起申復,並應於區公所限期內補正申復資料。
區公所認申復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審核結果並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
區公所認申復無理由者,應敘明理由,併同申請人申復資料
送社會局,由社會局審查或由社工人員辦理訪視評估。
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核通過後,本津貼溯及至受理申請之月
份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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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津貼請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並
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津貼: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
二、對於社會局所要求提供之資料、所為之詢問或其他方式
之調查事項,為不完全之提供、陳述或隱匿,致社會局
錯誤發給。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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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溢領本津貼者應以現金或郵政匯票繳回區公所,區公所亦得
按月抵扣津貼請領人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
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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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各區公所得於每年會計年度結束或國稅資料更新時間辦理年
度總清查,不符請領本津貼資格者應予剔除,年度總清查結
果,仍符合發放資格者,依核定金額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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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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