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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公有路燈管理及認養辦法
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並
        得委託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路燈,係指建設局及區公所裝設或接管其他機關
        、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設置於本市道路之公用照明設備。


第四條  機關、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申請設置、更新、遷移或拆除公有
        路燈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位置概略圖,向建設局或當地區公所
        提出。
     前項申請案,建設局或區公所應會同相關機關現場勘查後核定之
        。


第五條  公有路燈應裝設於固定燈桿。但必要時得經所有權人同意,附掛
        於民宅牆壁或其他私有設施。


第六條 公有路燈應裝設於供公眾通行,未設門禁管制之道路,且有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給電源之地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裝設:
        一、封閉性之私設通路、社區中庭、宅院、防火巷、私有車道。
        二、設置距離過於密集。
        三、妨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維修。
        四、其他經建設局認為不宜裝設。


第七條  申請設置或遷移公有路燈之地點非屬公有土地者,應出具土地所
        有權人永久無償使用同意書並檢附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


第八條  機關、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費設置之公用路燈捐贈本市者,
        應提出設置位置、數量、線路圖、燈具圖說及捐贈書,並繳清所
        有相關費用,送經建設局審查同意後接管。



第九條  公有路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遷移:
        一、影響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出入。
        二、妨害土地之利用。
        三、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條  公有路燈已無裝置之需要者,由建設局或區公所拆除或遷移之。

第十一條    公有路燈之管理、維修及清潔等,由建設局或區公所辦理,
            並應經常巡檢。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得填具申請書向建設局或區公
            所申請認養公有路燈,經審查同意後通知申請人繳納認養費
            用。


第十三條    認養期間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得申請繼續認養。
            認養公有路燈以盞、路段或區域為單位,由認養者指定之,
            認養者未指定者,由建設局或區公所代為指定。但同一公有
            路燈,不得重複認養。


第十四條    公有路燈認養費用為每盞每年新臺幣一千元,雙燈式路燈以
            二盞計算,認養者應一次繳清認養期間費用,由建設局或區
            公所開立收據予認養者收執。


第十五條    公有路燈認養費用應繳入市庫,並納入預算。

第十六條    建設局得依認養者意願,於認養標的適當位置標示認養銘牌
            ,以表彰其熱心公益之精神。
            前項銘牌標示方式及規格,由建設局定之。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建設局另定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