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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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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並
得委託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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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路燈,係指建設局及區公所裝設或接管其他機關
、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設置於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道路之
公用照明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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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機關、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申請設置、更新、遷移或拆除公有
路燈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位置概略圖,向建設局或當地區公所
提出。
前項申請案,建設局或區公所應會同相關機關現場勘查後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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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公有路燈應裝設於固定燈桿。但必要時得經所有權人同意,附掛
於民宅牆壁或其他私有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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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公有路燈應裝設於供公眾通行,未設門禁管制之道路,且有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給電源之地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裝設:
一、封閉性之私設通路、社區中庭、宅院、防火巷、私有車道。
二、設置距離過於密集。
三、妨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維修。
四、其他經建設局認為不宜裝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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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請設置或遷移公有路燈之地點非屬公有土地者,應出具土地所
有權人永久無償使用同意書並檢附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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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機關、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費設置之公用路燈捐贈本市者,
應提出設置位置、數量、線路圖、燈具圖說及捐贈書,並繳清所
有相關費用,送經建設局審查同意後接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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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公有路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遷移:
一、影響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出入。
二、妨害土地之利用。
三、其他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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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公有路燈已無裝置之需要者,由建設局或區公所拆除或遷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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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公有路燈之管理、維修及清潔等,由建設局或區公所辦理,
並應經常巡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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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得填具申請書向建設局或區公
所申請認養公有路燈,經審查同意後通知申請人繳納認養費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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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認養期間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得申請繼續認養。
認養公有路燈以盞、路段或區域為單位,由認養者指定之,
認養者未指定者,由建設局或區公所代為指定。但同一公有
路燈,不得重複認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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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公有路燈認養費用為每盞每年新臺幣一千元,雙燈式路燈以
二盞計算,認養者應一次繳清認養期間費用,由建設局或區
公所開立收據予認養者收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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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公有路燈認養費用應繳入市庫,並納入預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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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建設局得依認養者意願,於認養標的適當位置標示認養銘牌
,以表彰其熱心公益之精神。
前項銘牌標示方式及規格,由建設局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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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建設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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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