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02 月 0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 臺中市政府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依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房屋現值之核計,以「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臺中市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臺中市房屋地段等級調整率標準表」、「臺中市特殊構造物現值評價方式」、「臺中市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臺中市無電梯設備之五層以下分層所有樓房價值分擔標準表」及本要點規定為準據。


三、 「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內用途別之歸類,依「臺中市房屋用途分類表」定之。


四、 適用「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 (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 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不得低於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 (或建造執照) 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未領建造執照者,其構造別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鋼骨造:建築物之樑柱架構以各種型鋼組合而成,以支承垂直及水平載重。
   (二)鋼骨混凝土造:柱樑使用鋼骨為主筋,澆灌混凝土之房屋,其牆壁及床板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
   (三)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柱樑使用鋼骨,間有部分使用鋼筋為主筋,澆灌混凝土之房屋,其牆壁及床板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
    (四)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以混凝土配以鋼筋或鋼材建造。
    (五)預鑄混凝土造:房屋之樑、柱、樓板、牆面等預先在工廠依設計尺寸灌鑄,養護後再運至工地併裝組立而成。
    (六)加強磚造:構造主體為磚造,而其柱樑使用鋼筋混凝土補強,但
其牆壁仍承載垂直荷重,其床板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屋頂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或山形木造屋架。
    (七)鋼鐵(架)造:柱樑使用各型鐵材,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屋頂為山形鐵造屋架;以C型鋼鐵、角鋼鐵及圓鋼條組之桁架式架構,牆壁及屋頂為鋼浪版或石綿瓦。
    (八)木造:柱、樑、牆壁使用木材之房屋,其屋頂大部分使用木造,或竹造屋架。
    (九)石造:柱、牆壁使用石塊之房屋,樑大部分使用木造,屋頂大部分為山形木造或竹造屋架。
    (十)磚造:柱、牆壁使用紅磚之房屋,樑大部分使用木造,屋頂大部分為山形木造或竹造屋架。
    (十一)土造:房屋之柱、牆壁使用土塊砌成,屋頂大部分使用木造或竹造屋架。
    (十二)竹造:房屋之柱、牆壁使用竹材,屋頂大部分為竹造屋架。
(十三)特殊構造物:加油站地下油槽、充氣膜造房屋等。
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但同一使用執照有數棟建物且使用機能完全獨立者,按各棟實際層數評定房屋現值。


五、 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 (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 所載之資料為準外,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規定,核定其房屋標準單價:
(一) 國際觀光旅館。
(二) 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
(三) 影劇院及遊藝場所。
(四) 十層樓以上之房屋。
(五) 第十二點規定簡陋房屋經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者。
(六) 第十三點規定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


六、 房屋總層數超過「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所列之總層數者,其標準單價以每三層為一級距,按表內最高樓層與次高樓層之標準單價差額,逐級遞增計算。


七、 添加樓層之認定:
(一)原有房屋屋頂增建樓房時,其構造與原有房屋不同者,該增建之樓房,以該增建構造種類之層數計算。
(二)原有房屋屋頂增建同構造樓房時,該增建樓房之層數,應以加計原有房屋樓層數合併計算。


八、 房屋樓層之高度在四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十公分為一單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一點二五,未達十公分者不計;高度在二公尺以下者,其減價計算公式如下:
3 公尺-樓板高度 
                   偏低減價額=──────× 50%×標準單價
                                   3 公尺
前項計算超高或偏低之標準單價,於標準單價應予加價或減成時,仍應按未加價或減成之標準單價計算,但符合第十二點及第十三點規定應予減成之簡陋房屋及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有超高或偏低情形者,其標準單價應先減成後再計算超高或偏低單價。


九、 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計。夾層面積之和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或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者,按使用執照所載總層數適用之標準單價核計。


十、 政府直接興建之六層樓以上之國民住宅,按同構造住宅類之房屋標準單價逐層遞減百分之二,以遞減至百分之三十為限。


十一、 第五點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
(一)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百分之五。
(二)電扶梯:每部加價百分之二(以裝設之樓層為限) 。


十二、 房屋有下列情形達三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七成核計,有四項者按六成核計,有五項者按五成核計,有六項者按四成核計,有七項者按三成核計:
(一) 高度未達二點五公尺。
(二) 無天花板(鋼骨造、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 。
(三) 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
(四) 無窗戶。
(五) 無內牆(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二分之一者,視為有內牆) 。
(六) 無牆壁。
(七) 重量規格每公尺二一點三公斤以下之H型鋼。(規格大小請參閱附錄一之H型鋼查核尺寸表)


十三、 專供農業生產用之花卉或蔬菜溫室、堆肥舍、水稻育苗中心作業室、燻菸房、農機倉庫、柑桔貯藏庫及其他相近性質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五成核計房屋現值。


十四、 頂層樓梯房面積未超過二十平方公尺者,不予計課。


十五、 房屋構造別或用途別,在「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未列入者,準用「臺中市房屋用途相近歸類表」已列有之類似類目評定課徵,無類似類目可資準用時,則按實際之工料評估。


十六、 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者,則以申報日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亦未申報者,即以調查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