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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採購作業及管理使用要點
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一、為統一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務車輛之
    管理,以提高使用效率,並規範公務車輛採購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公務車輛,指各機關供公務而管理使用之各種車輛。但業
    務車、工務車及特種車等車輛,各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參照本要點
    另訂管理使用規定。


三、本要點所稱特種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
    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
    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
    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
    他車輛。


四、本要點所稱採購作業,指公務車輛之增購及汰換;所稱管理使用,指
    公務車輛調派使用、油料管理、保養修理及駕駛人之管理等事項。

第二章 採購汰換

五、為撙節購車及落實節能減碳政策,並配合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
    代措施推動方案,各機關公務車輛採購原則如下:
(一)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一級機關首長及副首長座車、
      二級機關簡任首長、各區區長公務座車、特種車、各型貨車及機車
      ,依實際需要辦理增購或汰換。
(二)公務小客車、大客車及客貨兩用車,除有特殊情況外,不得增購或
      汰換。
(三)各機關採購各式公務車輛,鼓勵購置電動車、油電混合動力車及電
      動機車等低汙染性車種。如無符合使用需求者,應以節能標章之車
      種為優先。
(四)公務車輛辦理報廢、汰換之標準,除特種車依本府及所屬各機關特
      種車汰換標準表(如附表)規定外,其餘車輛應達該年度臺中市地
      方總預算各機關共同費用編列基準表規定之使用年限、行駛里程數
    ,且不堪修護、使用者。


六、前點第二款所稱特殊情況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機關位處偏遠地區無法採臨時性租車。
(二)基於業(勤)務特殊性,採臨時性租車方式無法滿足業務所需者,包
      括:菸酒查緝,災害工程勘查,水土保育,水利、水災防救及河川
      巡防保育,特定事業稽查,公共安全稽查,禽畜屠體衛生(包括病、
      死豬流向及私宰查緝)稽查,環境衛生(包括空氣及水污染查緝)稽查
      ,疫病防制,動物防疫,地籍測量鑑界複丈等。
    前項所需公務車輛,得由各機關衡酌業務實際需要,並本精簡原則核
    實汰購。


七、各機關採購各種公務車輛,應在各年度臺中市地方總預算各機關共同
    費用編列基準表所定限額內辦理。
    前項編列基準已含該車輛所需之各項配備,於辦理採購時,不得逾越
    該基準之規定;採購公務車輛應依各機關預算書所列車種辦理,若因
    特殊原因需變更車種時,應報經本府核定後,始得辦理。


八、各機關對於公務車輛之採購,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

九、各機關購置或汰換公務車輛,其汽缸總排氣量規定如下:
(ㄧ)市長座車二千四百CC以下。
(二)副市長、秘書長座車二千CC以下。
(三)副秘書長、一級機關首長及副首長座車、二級機關簡任首長、各區
      區長公務座車、一般公務轎車一千八百CC以下。
      機關首長汰換座車,採用既有公務車輛作為替用座車時,不受前項
    汽缸總排氣量之限制,但仍應兼顧經濟效益及節能減碳環保目的,妥
    適擇定替用車輛。


十、各機關公務車輛採租賃者,除市府勘災車及禮賓車不受前點汽缸總排
    氣量之限制外,準用前點規定辦理。


十一、公務車輛租賃,本要點未訂事項準用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租賃公務
      車輛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十二、各機關不得勻用各界捐款及外募款項等經費,支應購車價款。
      各機關應確實依本要點第五點規定辦理公務車輛之採購,不得於工
      程或勞務採購契約項目,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


十三、各機關汰換公務車輛時,其採購新車之預算,應分配於舊車屆滿使
      用年限之當月份,不得提前,每一車輛預算執行之賸餘,應予繳庫
      。
      前項採購之新車如屬免稅車輛,應將免繳之稅額,列為預算賸餘繳
      庫。



十四、各機關以接受補助經費或各類基金採購車輛者,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

第三章 管理使用

十五、各機關應指定專人負責公務車輛之調派、管理及維修保養等事宜。

十六、車輛管理應備齊必要表卡,隨時將調派使用、里程登記、油料管理
      、保養檢修等情形,詳盡記錄,按月統計分析,俾作為駕駛人考核
      之依據及擬定工作計畫參考。


十七、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和一級機關首長得配置專用座車
      及專任駕駛人;一級機關副首長得配置專用座車;二級機關簡任首
      長及各區區長得配置公務座車。
      非本要點配置專用座車及公務座車人員,因公務推動需要得依本要
      點規定向機關車輛管理單位申請派車。


十八、公務車輛除專用座車及公務座車外,其他車輛均應停放於指定地點
      集中調派。各機關得設置公務車輛集用場,同一地區內各機關為相
      互支援,亦得聯合設置公務車輛集用場。
      各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得相互行政協助提供車輛調派支援,行政協助
      相關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十九、機關依法兼職人員執行其所兼任職務,因業務需要申請配車或派車
      時,應由其兼任業務機關依本要點規定辦理配車或派車事宜。機關
      人員執行跨機關業務,因業務需要申請派車時,其業務屬經常性業
      務者,應由其業務執行主管機關提供派車事宜;其業務屬臨時性業
      務者,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由人員所屬
      機關或兼任臨時業務機關負責提供派車事宜。


二十、申請調派公務車輛,應符合下列用途:
(一)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
(二)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三)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
(四)其他緊急事故。


二十一、員工使用公務車輛,應事先填寫派車單由各機關管理單位核派始
        可行駛;行駛前應依相關規定實施清潔及安全檢查,確保行車安
        全,並應將行車狀況詳細記載於行車紀錄表,使用完畢後將行車
        紀錄表交車輛管理單位收執。


二十二、公務車輛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填地點為限,不得挪為私用,申請
        人如因公務需要臨時改赴他處,事後應補填派車單。


二十三、公務車輛申請借用時間在一日以內者,由三級主管核可;二日以
        內者,由二級主管核可;三日以上者,應由一級主管核可。並依
        派車單申請先後順序登錄調派。


二十四、上班時間以外或例假日,因公必須借用車輛者,除依程序申請派
        車外,並應檢附相關計畫文件或公函。如遇公務緊急事件需用車
        輛者,得逕洽車輛管理單位調派,但事後應補辦申請手續。


二十五、各機關辦理文康活動,經機關首長核准借用車輛,其駕駛之指派
        、汽油費及其他費用,由借用機關自行負擔,車輛如有毀損,應
        由借用機關負責修復。


二十六、各機關員工因直系親屬婚、喪或配偶、配偶父母喪葬,申請借用
        車輛者,在不妨礙公務原則下,經簽奉該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核准後得准予借用,但應由借用人自行尋覓合格駕駛,駕駛之誤
        餐費及車輛油料費,應由借用人員負擔。出借之公務車輛如有毀
        損,應由借用人負責車輛修復及相關賠償費用。


二十七、專供首長、副首長使用之車輛,在不妨礙公務原則下,得由專用
        人借用;借用人應自行覓妥合格駕駛,駕駛人員之誤餐費及車輛
        油料費,由借用人負擔。
        前項油料費計算額度由本府另定之。


二十八、公務用車借用人或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酗酒或於車內從事傷風敗俗之行為。
(二)不得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
(三)機件發生故障時應即檢修,不得勉強行駛,並通知管理單位。
(四)不得裝載易燃、爆裂及危險物品。
(五)儀容保持整潔。
(六)愛惜車輛,保持車體內外清潔,並做好一級保養工作。
(七)遵守交通法令並注意行車安全。
(八)不得私自搭客載貨、盜賣零件、油料或私用公車。
(九)禁止超載。
(十)服從任務指派,並專心駕駛車輛。
(十一)禁止兼營車輛相關之業務。
(十二)不得為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十九、駕駛人違反前點規定辦理者,車輛管理單位除依規定簽請議處相關
        失職人員外,有涉嫌觸犯刑責者,移請政風單位查辦。


三十、公務車輛借用人或駕駛人應依核派時間、路線、地點行駛,並於使用
      完畢後停放於指定場所,不得公器私用或擅自複製鑰匙。如實際行
      使路程、地點與申請不符者,經查明與公務無關,除油料費由使用人
      自行負擔外,並由車輛管理單位移請人事單位依規議處,有涉嫌觸犯
      刑責者,另移請政風單位查辦。


三十一、公務車輛應由管理單位依行車紀錄表或里程數實施定期檢查、保養
        。


三十二、公務用車應定期檢驗、換發行照,違反者,經管理單位查知即停止
        該車之用油及維修費用。


三十三、公務車輛於行駛路程中發生故障,應立即通知管理單位派人處理,
        但情況緊急不立即處理有危害生命或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由駕駛人
        先行做必要處理,但應於事後依規定補辦請修手續。
        公務車輛機件損壞或需維護保養時,應由車輛管理單位按行車紀錄
        表或依規定程序填具車輛請修單,經核定後始得送廠檢修。


三十四、公務車輛管理單位應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險
        ,並辦理車輛檢驗作業。


三十五、各車輛保管人或借用人使用車輛前往加油站加油時,應將加油後之
        收據(加油確認單)送交管理單位備查。


三十六、首長及副首長專用座車、二級機關簡任首長及各區區長公務座車仍
        須按日填報行車紀錄,經首長或指定人員簽章,以為核銷油料之依
        據。


三十七、各機關每年均應對公務車輛駕駛員定期實施再教育,內容應包含駕
        駛道德、交通法令、肇事之預防及處理、車輛保養常識等。


三十八、各機關公務車輛保管人或駕駛人,對所保管、借用之公務車輛應善
        盡保管維護之責,如有遺失或毀損,除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之事
        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負賠償責任,並應於遺失或毀損之日起三
        個月內賠償完畢(按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之)。

第四章 附則

三十九、本要點未盡事宜,管理使用依行政院車輛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辦理;
        採購作業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之第五點第四款及第九點,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