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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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統一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務車輛之
管理,以提高使用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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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公務車輛,指各機關供公務而管理使用之各種車輛。但業
務車、工務車及特種車等車輛,各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參照本要點
另訂管理使用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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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特種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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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所稱管理使用,指公務車輛調派使用、油料管理、保養修理及
駕駛人之管理等事項,由各機關進行實質管理,並由各車輛管理或其
上級機關辦理相關工作檢核。 |
第二章 管理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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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應指定專人負責公務車輛之調派、管理及維修保養等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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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車輛管理應備齊必要表卡,隨時將調派使用、里程登記、油料管理
、保養檢修等情形,詳盡記錄,按月統計分析,俾作為駕駛人考核之
依據及擬定工作計畫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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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和一級機關首長得配置專用座車及
專任駕駛人;一級機關副首長得配置專用座車;二級機關簡任首長及
各區區長得配置公務座車。
非本要點配置專用座車及公務座車人員,因公務推動需要得依本要點
規定向機關車輛管理單位申請派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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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務車輛除專用座車及公務座車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決定停放地點外,
其他車輛均應停放於指定地點集中調派。各機關得設置公務車輛集用
場,同一地區內各機關為相互支援,亦得聯合設置公務車輛集用場。
各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得相互行政協助提供車輛調派支援,行政協助相
關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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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機關依法兼職人員執行其所兼任職務,因業務需要申請配車或派車時
,應由其兼任業務機關依本要點規定辦理配車或派車事宜。機關人員
執行跨機關業務,因業務需要申請派車時,其業務屬經常性業務者,
應由其業務執行主管機關提供派車事宜;其業務屬臨時性業務者,應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由人員所屬機關或兼任
臨時業務機關負責提供派車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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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調派公務車輛,應符合下列用途:
(一)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
(二)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三)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
(四)其他緊急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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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員工使用公務車輛,應事先填寫派車單由各機關管理單位核派始可
行駛;行駛前應依相關規定實施清潔及安全檢查,確保行車安全,
並應將行車狀況詳細記載於行車紀錄表,使用完畢後將行車紀錄表
交車輛管理單位收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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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公務車輛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填地點為限,不得挪為私用,申請人
如因公務需要臨時改赴他處,事後應補填派車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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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公務車輛申請借用時間在一日以內者,由三級主管核可;二日以內
者,由二級主管核可;三日以上者,應由一級主管核可。並依派車
單申請先後順序登錄調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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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上班時間以外或例假日,因公必須借用車輛者,除依程序申請派車
外,並應檢附相關計畫文件或公函。如遇公務緊急事件需用車輛者
,得逕洽車輛管理單位調派,但事後應補辦申請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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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各機關辦理文康活動,經機關首長核准借用車輛,其駕駛之指派、
汽油費及其他費用,由借用機關自行負擔,車輛如有毀損,應由借
用機關負責修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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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機關員工因直系親屬婚、喪或配偶、配偶父母喪葬,申請借用車
輛者,在不妨礙公務原則下,經簽奉該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後得准予借用,但應由借用人自行尋覓合格駕駛,駕駛之誤餐費及
車輛油料費,應由借用人員負擔。出借之公務車輛如有毀損,應由
借用人負責車輛修復及相關賠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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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專供首長、副首長使用之車輛,在不妨礙公務原則下,得由專用人
借用;借用人應自行覓妥合格駕駛,駕駛人員之誤餐費及車輛油料
費,由借用人負擔。
前項油料費計算額度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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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公務用車借用人或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酗酒或於車內從事傷風敗俗之行為。
(二)不得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
(三)機件發生故障時應即檢修,不得勉強行駛,並通知管理單位。
(四)不得裝載易燃、爆裂及危險物品。
(五)儀容保持整潔。
(六)愛惜車輛,保持車體內外清潔,並做好一級保養工作。
(七)遵守交通法令並注意行車安全。
(八)不得私自搭客載貨、盜賣零件、油料或私用公車。
(九)禁止超載。
(十)服從任務指派,並專心駕駛車輛。
(十一)禁止兼營車輛相關之業務。
(十二)不得為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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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駕駛人違反前點規定辦理者,車輛管理單位除依規定簽請議處相關
失職人員外,有涉嫌觸犯刑責者,移請政風單位查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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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公務車輛借用人或駕駛人應依核派時間、路線、地點行駛,並於使
用完畢後停放於指定場所,不得公器私用或擅自複製鑰匙。如實際
行使路程、地點與申請不符者,經查明與公務無關,除油料費由使
用人自行負擔外,並由車輛管理單位移請人事單位依規議處,有涉
嫌觸犯刑責者,另移請政風單位查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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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公務車輛應由管理單位依行車紀錄表或里程數實施定期檢查、保
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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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公務用車應定期檢驗、換發行照,違反者,經管理單位查知即停
止該車之用油及維修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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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公務車輛於行駛路程中發生故障,應立即通知管理單位派人處理
,但情況緊急不立即處理有危害生命或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由駕
駛人先行做必要處理,但應於事後依規定補辦請修手續。
公務車輛機件損壞或需維護保養時,應由車輛管理單位按行車紀
錄表或依規定程序填具車輛請修單,經核定後始得送廠檢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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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公務車輛管理單位應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
險,並辦理車輛檢驗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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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各車輛保管人或借用人使用車輛前往加油站加油時,應將加油後
之收據(加油確認單)送交管理單位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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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首長及副首長專用座車、二級機關簡任首長及各區區長公務座車
仍須按日填報行車紀錄,經首長或指定人員簽章,以為核銷油料
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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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各機關每年均應對公務車輛駕駛員定期實施再教育,內容應包含
駕駛道德、交通法令、肇事之預防及處理、車輛保養常識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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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各機關公務車輛保管人或駕駛人,對所保管、借用之公務車輛應
善盡保管維護之責,如有遺失或毀損,除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
之事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負賠償責任,並應於遺失或毀損之
日起三個月內賠償完畢(按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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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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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本要點未盡事宜,依行政院車輛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