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六
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定場所:指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場所。
二、現場人數:指顧客、從業員工及其他在場人數之合計。
第四條 特定場所管理權人應填具現場人數限制量申報表,並檢附下列文
件,向消防局申報核定現場人數限制量:
一、使用執照影本、建物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平面圖等足資證明樓
地板面積之文件。
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影本。
三、依附表所列項目調整者,其證明文件。但無調整者免附。
前項申報經消防局通知補正者,特定場所管理權人應於接獲通知
補正之日起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消防局得依所附資料逕
予核定。
第五條 前條現場人數限制量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並
得依附表所列項目之條件調整。
前項數值非整數者,其小數點部分採無條件進位計算。
第六條 第四條之申報由消防局審查核定後,發給現場人數限制量核定通
知書。
前項核定之現場人數限制量如計算條件有變動時,特定場所管理
權人應於計算條件變動後三日內向消防局申報變更。
第七條 特定場所應建立即時管控現場人數之機制,並確實掌握現場人數
。
第八條 消防局實施特定場所現場人數檢查時,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臺中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及警察機關臨檢特定場所時
,發現現場人數超過現場人數限制量者,應將檢查結果移送消防
局。
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消防局另定之。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