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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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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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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定場所:指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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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現場人數:指顧客、從業員工及其他在場人數之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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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特定場所管理權人應填具現場人數限制量申報表,並檢附使用
執照影本、建物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平面圖等足資證明居室樓地
板面積之文件,向消防局申報核定現場人數限制量。
前項申報經消防局通知補正者,特定場所管理權人應於接獲通
知補正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消防局得依所附資
料逕予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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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第四條之申報由消防局審查核定後,發給現場人數限制量核定
通知書。
前項核定之現場人數限制量如計算條件有變動時,特定場所管
理權人應於計算條件變動後三日內向消防局申報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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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特定場所應建立即時管控現場人數之機制,並確實掌握現場人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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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消防局實施特定場所現場人數檢查時,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
臺中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及警察機關臨檢特定場所
時,發現現場人數超過現場人數限制量者,應將檢查結果移送
消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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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消防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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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