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之認定要件及標準如下:
(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指計畫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公共設施為建設完竣地區之認定要件。
(二)前款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認定標準:
1.計畫道路:以寬度六公尺以上(包括六公尺)都市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與地籍是否分割無涉。
2.自來水及電力:以基地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
3.排水系統:以完成排水溝渠設施能排水為準。
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劃定:應以計畫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本府劃定之。
四、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四項中任何一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之。至其土地究作何種用地使用不屬認定要件。
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劃定標準」以計畫街廓深度一半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工業區土地完竣範圍以自計畫道路邊深度七十五公尺為限。
(二)住宅區土地完竣範圍以自計畫道路邊深度四十公尺為限。
(三)商業區土地完竣範圍以自計畫道路邊深度三十公尺為限。
(四)其他分區劃設規定同住宅區辦理。
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鄰接街廓」,應以依法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包括細部計畫)內,其以寬六公尺以上計畫道路,或計畫道路與使用分區界線圍成之街廓為準,與地籍是否分割無涉。
七、已劃為公共設施完竣之地區,嗣後實施改善或擴建公共設施之施工期間,不得改劃為未完竣地區。但於劃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時,該地區改善或擴建工程正在進行中,不予劃定。
八、有關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劃定作業程序規定如下:
(一)計畫道路:
1.本府開闢部份:由道路主管單位或本市區公所,於每年一月底,提供前一年度計畫道路開闢完竣資料(地籍資料)予都市計畫單位彙整查對。
2.私人開闢部份:由本市各區公所建築管理或都市計畫單位查勘後,於每年一月底前提供前一年計畫道路開闢情形都市計畫資料予地政事務所。
(二)前款由本府所屬地政事務所於每年二月中旬前完成,提供已開闢計畫道路用地地籍圖資料給都市計畫單位彙整查對。
(三)第一款本市區公所建築管理或都市計畫單位彙整前款資料於每年二月底前完成後,邀集相關主管單位依據本要點規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認定要件標準、範圍劃定標準,會同相關事業主管機關或單位於每年三月底前至現場勘查確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
九、依第二點及第四點所列各項公共設施之勘查及書件作業權責如下:
(一)道路開闢主管機關(本府建設局)。
(二)排水設施系統主管機關(本府建設局)。
(三)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
(四)自來水主管機關(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五)電力主管機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六)提供計畫道路兩側街廓,依上開確認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地籍圖二份(地政事務所)送交各所轄區公所(每年四月上旬前或會勘後兩週內完成)。
十、各區公所於現場勘查確定上開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後,依上開完竣地區範圍劃定標準(都市計畫圖之街廓範圍及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深度),標示於地籍圖上,並將上開標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地籍圖送交各該地政事務所(每年五月上旬前完成)。
十一、各該地政事務所依各區公所送交上開標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地籍圖,據以製作地籍資料清冊送交本府地方稅務局,以供辦理課稅事宜(每年五月底前完成)。
十二、有關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陳情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劃定範圍疑義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經稅捐單位改課地價稅後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疑義,應向稅捐機關檢附陳述意見資料及相關書件,由稅捐機關定期邀集道路開闢主管機關(本府建設局)、排水系統主管機關(本府建設局)、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主管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區公所等)、自來水主管機關(臺灣自來水公司)、電力主管機關(臺灣電力公司)、地政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等單位辦理實地會勘,就上開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認定項目予以勘查確認。
(二)如經勘查確認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後,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前項會勘結論,修正上開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劃定範圍,再依第十點、第十一點規定作業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