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動支災害準備金程序有一致性之作業規範,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各機關動支災害準備金辦理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工程,應以當
年度發生者為限,並符合下列支用範圍:
(一)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所定各項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規
定,應由政府按一定標準核發之各項天然災害救助金。
(二)災區各項緊急搶救所需相關費用。
(三)搭建安置災民臨時收容所或其他安置場所相關費用。
(四)購置災民緊急救濟必需物資等費用。
(五)購置或租賃緊急救災工作必需物品、器材或設備等費用。
(六)災區環境清理或消毒等相關費用。
(七)災區復建經費。
三、各機關申請動支災害準備金,應由一級機關提出;二級機關及學校應
向直屬一級機關提出,各區公所應依業務性質向各一級機關提出,再
由各一級機關依規定程序專案簽會本府主計處及本府財政局,陳報市
長核定動支。
四、辦理災害搶險、搶修工作,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各級地方政府訂
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事先與廠商簽訂
開口契約。
前項與廠商簽訂開口契約,應先簽會本府主計處及本府財政局,陳報
市長核准後辦理。
各一級機關簽訂之開口契約應視災害實際情形核實辦理派工,並應於
災害發生後一個月內及當年度十二月十日前彙整實際發生金額並檢附
相關文件,陳報市長核定動支災害準備金。
五、各一級機關辦理災害復建工程,應於災害發生後十日內,會同機關會
計單位完成實地勘查及作成紀錄,並登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災後
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及執行資訊系統,及提出申請動支災害準備金;必
要時本府財政局得請各一級機關召集本府財政局、本府主計處及其他
相關業務單位組成複勘小組進行複勘。
六、簽奉核准動支災害準備金案件,各機關應積極依規定程序辦理,並於
奉核後三日內,將奉核簽呈影本併同災害準備金動支數額表、歲出計
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各八份送本府財政局辦理分配預算,且
應於當年度內辦理經費核銷。
復建工程經費無法於年度內完成撥款程序者,各一級機關應依規定程
序辦理經費保留事宜。
七、各一級機關未依本注意事項簽辦動支災害準備金而未獲分配預算或未
辦理經費保留者,所需經費由各一級機關自行負責。
八、本府辦理各項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工程,經本移緩濟急原則調
整年度預算或動支災害準備金後,尚不足支應重大天然災害所需救災
經費,各一級機關應於災後二十日內彙整並審核相關資料後送本府財
政局,由本府財政局轉報行政院申請補助,並於當年度十二月十日前
依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支用災害準備金審查原則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
檢附災害準備金支用情形表(詳附表)及相關明細資料(如災害準備
金動支案簽文、契約書影本、付款證明等),函送本府財政局轉報行
政院主計處審查。
九、各一級機關應指定單一聯絡窗口,彙整審核所管災害救助、緊急搶救
及復建工程案件,協助提報行政院申請補助,並於每年四月、七月、
八月、九月、十月及十一月五日前填報災害準備金支用情形表函送本
府財政局彙辦。
十、各一級機關支用災害準備金應依核定之計畫、金額、相關規定及會計
程序辦理,不得移作他用。
十一、各機關相關人員未依本注意事項辦理,本府財政局得視情節輕重通
知該機關或上級機關予以議處,辦理有功人員,該機關得列舉事實
,陳報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