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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動支災害準備金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授財務字第1030184624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財政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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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及自治區公所動支災害準備金程序有一致性之作業規範,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
二、各機關及自治區公所動支災害準備金辦理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
    工程,除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外,應以當年度發生者為限,並符合下
    列支用範圍:
    (一)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所定各項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規定,應
        由政府按一定標準核發之各項天然災害救助金。
    (二)災區各項緊急搶救所需相關費用。
    (三)搭建安置災民臨時收容所或其他安置場所相關費用。
    (四)購置災民緊急救濟必需物資等費用。
    (五)購置或租賃緊急救災工作必需物品、器材或設備等費用。
    (六)災區環境清理或消毒等相關費用。
    (七)災區復建經費。
    當年度發生災害時,各機關及自治區公所動支災害準備金應以支應前
    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項目為優先;前項第七款復建經費案件應符合
    行政院訂頒「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及執行作業要點」規定。
三、各機關及自治區公所為辦理各項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工程,應
    就所需經費建立書面審查,並派員初勘確認後申請動支災害準備金。
    各機關申請動支災害準備金,應由一級機關提出;二級機關及學校應
    向一級機關提出,各區公所應依業務性質向各一級機關提出,再由各
    一級機關依規定程序專案簽會本府主計處及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
    政局),陳報市長核准。
    自治區公所災害準備金不足支應當年度復建工程經費時,得就不足部
    分報本府協助,並應於災害發生後七日內完成審查程序、登錄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及執行資訊系統,及檢附災害
    準備金支用及調整年度預算支應救災經費情形表、公共設施災後復建
    經費申請補助總表、公共設施災後復建經費申請補助明細表(附表一
    至附表三),依業務性質函送本府各一級業務主管機關及副知財政局
    (含附件),再由各一級主管機關依前項程序提出申請動支災害準備金。
四、各機關及自治區公所辦理災害搶險、搶修工作,應依中央對各級地方
    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及行
    政院主計總處訂頒之各級地方政府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應行注
    意事項規定辦理。
    各機關與廠商簽訂開口契約,應依本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二項規定,申
    請動支災害準備金。
五、各一級機關彙辦災後復建工程(含自治區公所請求協助經費之災後復
    建工程),業務主辦單位應儘速會同一級機關會計及秘書單位實地複
    勘及作成紀錄,依複查結果登錄及修正(含自治區公所案件)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及執行資訊系統,檢附公共設施
    災後復建經費申請補助總表及公共設施災後復建經費申請補助明細表
    ,完成彙整及審核後提出申請動支災害準備金,並應於災害發生後二
    十日內將奉准簽呈影本併同前揭表件送財政局彙辦。
    局部區域因道路中斷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查報災害,且已於前述期
    限內敘明理由送財政局彙辦者,該部分復建經費得延長一個月提報。
六、各機關簽奉核准之救災案件,應積極依規定程序辦理,其中復建工程
    案件,由財政局視災害準備金動支情形,通知各一級機關辦理分配預
    算或報請中央補助;其他類型之救災案件應於奉准後三日內,將奉准
    簽呈影本併同災害準備金動支數額表、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
    明細表各八份送財政局辦理分配預算。
    已核定動支災害準備金案件無法於年度內完成撥款程序者,各一級機
    關應依規定程序辦理經費保留事宜,餘應於當年度內辦理經費核銷及
    結餘數註銷。
七、各機關未依本注意事項簽辦動支災害準備金而未獲分配預算或未辦理
    經費保留者,所需經費由各機關自行負責。
八、各機關及自治區公所辦理各項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工程,應本
    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辦理。
    本府當年度災害準備金預算數不足支應重大天然災害所需救災經費,
    而轉報中央申請補助,各一級機關及自治區公所應於當年度十二月十
    日前檢附當年度支用災害準備金案件(附表四),函送財政局轉報行
    政院主計總處審查。
    前項經行政院主計總處審查剔除經費,及經行政院依中央及各級地方
    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調減撥補數額,請
    各機關及自治區公所自行負責調整經管經費或自籌財源支應,並追究
    相關人員責任。
九、各一級機關及自治區公所應指定單一聯絡窗口,彙整審核所管災害救
    助、緊急搶救及復建工程案件,協助提報中央申請補助,並且上半年
    一至六月份按季,下半年七至十一月份按月,於次季(月)五日前將災
    害準備金動支及其實際支付(發包)數填表(附表一)函送財政局彙辦。
十、各一級機關及自治區公所支用災害準備金應依核定之計畫、金額、相
    關規定及會計程序辦理,不得移作他用。
十一、為提升本府災後復建工程提報覈實度,鼓勵覈實審查,各一級機關
      應依下列情形予以獎懲;自治區公所得比照辦理。
      (一)中央核列災後復建工程經費比率高於百分之七十者,提報主辦
          人員及其直屬主管各嘉獎一次。
      (二)中央核列災後復建工程經費比率高於百分之八十者,提報主辦
          人員及其直屬主管各嘉獎二次。
      (三)中央核列災後復建工程經費比率高於百分之九十者,提報主辦
          人員及其直屬主管各記功一次。
      (四)中央核列災後復建工程經費比率低於百分之五十者,提報主辦
          人員及其直屬主管各申誡一次。
      (五)中央核列災後復建工程經費比率低於百分之四十者,提報主辦
          人員及其直屬主管各申誡二次。
      (六)中央核列災後復建工程經費比率低於百分之三十者,提報主辦
          人員及其直屬主管各記過乙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