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得委任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以下簡稱本市生命禮儀管理所)執行。
第三條 骨灰之拋灑或植存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四條 本府得於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並公告範圍,供骨灰拋灑或植存。
本市生命禮儀管理所得視需要定期辦理骨灰海域拋灑,其實施方式由本市生命禮儀管理所訂定公告之。
第五條 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區域,不得設置任何標誌或設施,並不得有焚香、燃燒冥紙或破壞景觀環境之行為。但主管機關設置者,不在此限。(經內政部於100年6月14日以台內民字第1000117465號函告,本條但書規定與殯葬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有所牴觸,應屬無效,請儘速修正。 )
第六條 申請骨灰拋灑或植存,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具火化許可證明、骨灰(骸)遷出或起掘證明及火化場出具之骨灰(骸)再處理證明文件,向本市生命禮儀管理所提出;並於本市生命禮儀管理所核發證明後,始得依指定之地點及方式拋灑或植存。
第七條 本市生命禮儀管理所得辦理骨灰拋灑或植存之聯合奠祭。
第八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市生命禮儀管理所另定之。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