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規定依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
二、受理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期限如下:
(一)個人實驗教育:於每年四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或十一月一日至十
二月三十一日由戶籍所在地所屬學區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理申請。
(二)團體實驗教育:於每年四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以下簡稱教育局)受理申請。
(三)機構實驗教育:於每年四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由教育局受理申請。
三、學校應於受理個人申請辦理實驗教育計畫後,由校長擔任召集人召開
會議,就各申請案件進行初審,其審查項目如下:
(一)申請表單填寫之完整性。
(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可行性及預期成效。
(三)申請者相關教育責任。
學校召開專案會議後,應填具學校送審表併同申請資料,於六月二十
日前報送教育局。
四、教育局為審議實驗教育申請許可、變更、續辦及其他實驗教育相關事
項,應組成臺中市國民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
審議會)審議之。審議會置委員十三人,由教育局就下列人員聘派(聘
)任之,且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ㄧ:
(一)教育局代表二人。
(二)專家、學者代表三人。
(三)校長及教師代表二人。
(四)家長代表四人。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二人。
五、設籍學校應視實驗教育學生及家長實際需要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學校親職教育課程或學校圖書館資源。
(二)協助學生購買學校選用之教科書。
(三)提供家長教材教法諮詢,並適時給予輔導。
(四)通知實驗教育之學生得參與學校定期評量及其他學習評量。但評量成
績不列入畢業成績獎項評比。
(五)提供學生施打疫苗及相關檢查之訊息。
(六)依規收取平安保險費及其他代收或代辦費用。
(七)學生在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原則下,得向設籍學校申請使用與實驗教
育教學相關之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之申請程序及使用,依學校相關規
定辦理。
六、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於每學期開學後二星期內,應提報
學生名冊至設籍學校,由學校報教育局備查,學期中學生因轉出轉入或
停止實驗教育,應將異動名冊由設籍學校報教育局備查。
七、辦理個人實驗教育者,應於每一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向設籍學校提
出學生學習狀況報告書,由學校報教育局備查。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每一學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
,提出年度成果報告書,報教育局備查。
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提出年度成果報告書之同時,提出該年度預
算書及年度決算表,報教育局備查。
八、教育局應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團體及機構之訪視,其訪視項目如下:
(一)教育理念。
(二)課程與教學。
(三)學習評量。
(四)教學資源、師資及環境。
(五)團體或機構實驗教育者之場地、行政組織、財務規劃及收費情形。
(六)其他相關事項。
九、本規定所需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