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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工代賑僱用實施要點
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以工代賑等方式輔助低收
    入戶家庭自立,解決生活困難,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
    五條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依本要點進用之以工代賑人員(以下簡稱代賑工)為公法上之救助扶
    助關係,扶助期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



三、申請代賑工,除應檢具申請書、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履歷表
    及一點五倍以下之中、低收入戶,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一點五倍以下中、低收入戶之認定,依社會救助法之規定計算。
(二)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
(三)其他經本府社工員評估因家庭變故或經濟陷困,確有以工代賑需求
      者。



四、中低收入戶僱用比例不得超過總員額之五分之二。



五、代賑工工作範圍如下:
(一)協助本局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業務。
 (二) 協助各區公所低收入戶相關及社會福利業務、電腦建檔及文書資料
      。
(三)整理區公所或本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
(四)其他協助區公所臨時社會福利服務事項。
    各單位應明確規定代賑工工作項目,不得指派擔任非上項工作範圍以
    外之工作,違反者將收回該名代賑工。



六、本局訂於每年十一月間辦理上網公告代賑工登記,欲申請者須檢附身
    分證、戶口名簿或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及低收入戶證明至公告地點
    辦理登記。



七、代賑工進用作業,統由本局彙送代賑工名冊予需用單位遴選或委由區
    公所辦理甄選作業事宜。



八、代賑工名額依據本局年度預算額度核定之,扶助期間為一年(自每年
    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倘期滿無不良事蹟者,得優先登
    記扶助,並得與本局簽訂扶助契約最長以三年為限。



九、代賑工之工作時間,每日不得逾八小時,每月不得逾二十三日,且不
    得遲到與早退,請假最少以半天為計算,如應業務需要調整,亦應配
    合;代賑工須按時簽到退,未依時到工者亦不得事後要求補工,代賑
    工因故無法到工,應事先向用工單位報備,若連續五天無法到工,應
    以書面為之。



十、代賑工之工資計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每小時基本工資計酬。
    由用工單位於每月二日前造具工資印領清冊、工作出勤表及考核表各
    一份送本局核發並轉入郵局帳戶,代賑工之勞、健保由本局統一辦理
    加保。



十一、代賑工有下列情事者,分別給假,工資照付:
(一)因結婚者,給婚假七日。
(二)因分娩者,給予產假八星期(含假日);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
      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含假日)。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
      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父母、配偶及配偶之父母死亡者,均給喪假七日;喪假得依習俗分
      次申請。
      參加本府舉辦之活動或政府舉辦之考試或依法應徵短期兵役召集者
      依規給予公假。
      代賑工請假,除病假無法預知者外,應事先經工作單位主管核准,
      辦妥請假手續。



十二、代賑工之督導、管理及考核,由用工單位執行辦理,並將每月代賑
      工考核表送本局建檔,列為嗣後扶助之參考。代賑工應注意其工作
      勤惰及品德生活之考核,對工作怠惰、行為不檢或不服從指揮者即
      簽請停止扶助,並由本局將不定時到公所抽查代賑工差勤及考核,
      若發現有不實情事,即予終止扶助關係。



十三、代賑工經本局派工至用工單位服務,遇有用工單位無用工需求時,
      本局得依其他用工單位需求,協調以工代賑人員至他單位服務,如
      無法協調至適當單位服務,得暫時終止本項扶助,並列入優先輔導
      對象。



十四、代賑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終止扶助關係:
(一)不服用工單位管理監督情節重大者。
(二)工作不力,經輔導仍未改善者。
(三)全月無故不到工達三次以上者。
(四)全月遲到、早退累計超過七次以上者。
(五)每月事假達全月工作日數二分之一,全年有三次以上者。
(六)其他違反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十五、代賑工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不願接受訓練、輔導或輔導不願工作
      者之情事者,不予扶助。
      前項代賑工符合扶助者,於下年度登記申請以工代賑人員者,須提
      出媒介三次證明或經本局社工員評估送本府審核確有需要者,才能
      辦理登記。



十六、本要點所需經費由低收入戶福利科目預算編列項下支應。



十七、本要點實施前進用之代賑工,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前歸建本局管轄
      ,重新派工至需用單位協助社會福利業務,倘一百年契約期滿前,
      期間出缺者,其代賑工進用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之。



十八、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內政部函釋及社會救助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