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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
    騷擾防治法第六條規定,設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
    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研擬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
(二)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性騷擾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推展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宣導事項。
(六)其他性騷擾防治相關事項。


三、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二人,由副市長
    及本府社會局局長兼任,委員十八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 本府教育局、勞工局、警察局、衛生局、新聞局、人事處及法制
        局代表七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
  (二)民間團體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代表十一人。
       本委員會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四、本委員會置執行祕書一人,由本府社會局派員兼任;置幹事三至五人
    ,均由本府業務相關局處指派承辦人員兼任。


五、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
    遴派(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除社
    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外,得委任代理人出席。
    民間團體代表之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時,其受任人以該委員所屬團體
    內之成員為限。


六、本委員會至少每半年召開會議一次。但經委員三分之一連署或主任委
    員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七、本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本委員會之決議,以本府名義函送
    有關機關執行,並追蹤列管。


八、本委員會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至五
    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於二個月內
    調查完成提會審議。但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九、本委員會得依需要邀請未列本會委員之本府局處代表、其他專家學者
    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


十、本委員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一、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