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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
騷擾防治法第六條規定,設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
會),並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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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議會職掌如下:
(一)擬定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事項。
(二)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提供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
其他必要之服務。
(五)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六)彙整及統計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
(七)其他性騷擾防治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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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二人,由副市長及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二十人至二十
七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任:
(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一人。
(二)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一人。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一人。
(四)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一人。
(五)臺中市政府新聞局代表一人。
(六)臺中市政府人事處代表一人。
(七)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代表一人。
(八)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十三人至二十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人員,由該機關首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兼任
。
第一項第八款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女性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委員單一性別比
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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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審議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社會局派員兼任;置幹事三人至五人,均
由本府業務相關機關指派承辦人員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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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審議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遴
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除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外,得委任代理人
出席。
民間團體代表之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時,其受任人以該委員所屬團體
內之成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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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議會至少每半年召開會議一次。但經委員三分之一連署或召集人認
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
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
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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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議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審議會之決議,以本府名義函送有關機關執行,並追蹤列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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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審議會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
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小組之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前項調查小組應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提
會審議。但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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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審議會得依需要邀請未列審議會委員之本府機關代表、其他學者專家
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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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審議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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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審議會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