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溫泉開發許可申請,依規費法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 2 條
溫泉取供事業申請溫泉開發許可,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審查費:
一、溫泉法施行後申請開發溫泉許可者,每件新臺幣八萬元。
二、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補辦溫泉開發許可者,每件新臺幣五萬元。
三、已取得溫泉開發許可後,如須增加溫泉出水量而使用或增加機械動力
申請變更者,每件新臺幣五萬元。
第 3 條
前條審查費應由本府就申請案件程序審查後,以書面通知限期繳納,逾期
未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