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溫泉開發許可審查收費標準(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1726883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水利類/自治規則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溫泉開發許可申請,依規費法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 2 條
溫泉取供事業申請溫泉開發許可,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審查費:
一、溫泉法施行後申請開發溫泉許可者,每件新臺幣八萬元。
二、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補辦溫泉開發許可者,每件新臺幣五萬元。
三、已取得溫泉開發許可後,如須增加溫泉出水量而使用或增加機械動力
    申請變更者,每件新臺幣五萬元。
第 3 條
前條審查費應由本府就申請案件程序審查後,以書面通知限期繳納,逾期
未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