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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壹、緒論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前之臺中縣轄區各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保護區申請相關許可設施使用管制作業需要,特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貳、審查作業
二、申請基地應臨接之道路,以由政府或私人自行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都市計畫道路、現有巷道者為限。但面前現有巷道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上,除位於鐵路用地者外,得視同臨接道路。
前項申請基地未臨接道路者,除符合建築法規設置之私設通路連通至前項可通行道路者外,應檢附下列權利證明文件,並自行開闢可通行通路完竣後,始得申請使用:
(一)面臨未全部開闢之計畫道路,應取得該未開闢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且未有架設橋涵者,應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或架設橋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第一項所稱已開闢完竣之都市計畫道路、現有巷道,指其道路長度應達一完整街廓,街廓長度過長者,其興闢完成部分應自申請基地臨接道路部分之中心點兩側各四十五公尺計算為準。
三、依本要點申請各項設施之基地不得在下列地區申請設置:
(一)農地重劃區。但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之禁建區。
(四)生態保育區、自然保育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五)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範圍內之土地。但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經水利單位依自來水法同意者,或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範圍內之土地,經環境保護單位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經依建築法第四十七條公告劃定或依都市計畫法公布實施或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已公告之斷層帶或環境地質上有崩塌滑動危險之虞之地區。
(七)牴觸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公告草案地區。
(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依其事業主管法規規定禁止或經本府認定不適宜使用之地區。
四、同一申請人不得於同一地號或毗鄰土地申請數相關設施。申請基地之面積,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
經主管單位確認不影響附近農業生產環境及交通順暢,且不違反設施設置之相關規定者,不受前項面積限制。但總申請面積仍不得超過一公頃。
申請同意設置之各項設施,於農業區者不得妨礙鄰近既有農水路設施之使用功能及農業生產環境。但提供相同寬度之農路、水路替代方案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保護區者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土保持,並應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各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案件申請基地與毗鄰農業區土地之隔離綠帶設置寬度,以一•五公尺以上為審查原則。
五、申請基地以一公頃為限。但基地全部為山坡地者,得不超過三公頃。
前項申請使用土地範圍原始地形平均坡度,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位於山坡地地區者,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條至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一條之平均坡度定義計算。
第一項申請基地,其不透水性鋪面面積(含建築基地面積)不得大於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
第一項申請基地面積規模如涉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需達到之規模始得申請使用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以上申請基地之平均坡度及面積比率,應由建築師提出相關資料簽證負責。
土地使用管制及回饋金繳交程序之規定
六、有關申請基地範圍、設施種類及其相關區位條件之使用管制,除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依其事業主管法規及本要點管制者外,依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相關管制規定辦理。
前項容許設置設施(建築物)之高度,除各都市計畫書或目的事業法規另有限制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均限十•五公尺或三層樓以下;建蔽率參照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七、經核准作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以外之使用,屬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視其事業性質,由農業主管機關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核定及通知申請人繳交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回饋金,並以該回饋金之繳交收據(或影本)或其他繳款證明文件為核准必要文件。
申請基地內如經查有違反分區使用者,應先行繳交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所處罰鍰及檢附收據後,始得准予發給土地容許使用證明文件。
申請案應備書件
八、申請使用土地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本府提出: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申請土地地號、面積、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委託他人代理者應檢附委託書。
(二)基地周圍現況實測圖:
1.標示基地鄰近範圍內現有相關地形、地物及設施,並套繪都市計畫圖。
2.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3.須為最近三個月內所測繪者。
4.測量範圍應足以表達審查事項內容,並由專業技師簽證。
(三)基地位置圖:需能明確標示基地於都市計畫圖之相對位置。
(四)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五)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使用非自有土地或有第二條第二項情形者。
(六)地形圖:
1.標示間隔為五十公分之等高線。
2.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3.核算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並由專業技師簽證。
(七)計畫書:應載明計畫內容概要,並附比例尺不小於六百分之一之平面配置圖。
(八)其他相關文件。


參、會勘權責單位及權責事項
九、各會勘權責單位及權責事項,由本府各有關單位或相關機關、團體會審時,依權責區分如下:
(一)指界:本市各地政事務所。
(二)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使用分區:本府都市發展局。
(三)農地重劃區:本府地政局。
(四)水土保持、山坡地、基地坡度、超限使用:本府農業局。
(五)農業生產環境及既有農路使用功能:本府農業局。
(六)保安林地:本府農業局。
(七)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珍貴稀有動植物生(復)育地、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重要棲息環境:本府農業局。
(八)農田灌溉排水設施:本府建設局及相關農田水利會。
(九)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本府建設局。
(十)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範圍內之土地:本府環境保護局。
(十一)位於山坡地者,依照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十三章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不得開發建築者:本府農業局及都市發展局。
(十二)市區道路、交通、市區及區域排水:本府建設局。
(十三)道路交通:
1.國道:交通部。
2.市區道路:本府交通局。
(十四)交通秩序維護:本府警察局。
(十五)危險物品儲藏地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
(十六)綜合審查:本府都市發展局。
(十七)其他:本府依目的事業主管權責認定之。依本要點所定容許使用各項設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權責一覽表如附件一、二。


肆、審核作業程序
十、依本要點申請各項設施之土地,如部分不符本要點規定者,本府得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就不符部分提出補正,逾期駁回申請。
十一、申請使用之基地經本府核准者,由本府都市發展局發給土地使用許可函。


伍、農業區土地使用
十二、基地設置公用事業設施,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變電所、鐵塔、連接站及其他電力事業相關設施。
(二)抽水站。
(三)電信相關設施。
(四)自來水供應相關必要設施及屬河川整治、防洪或雨污水規劃之「抽水站」設備。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六)廢污水處理設施。
(七)環境檢驗測定相關設施。
(八)電視及廣播相關設施。
(九)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前項第九款之設置,由本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規定之項目本府仍得基於都市發展需要之考量予以限制使用。
十三、第十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並自該基地起連接至已開闢計畫道路為止均維持六公尺以上路寬。但電路(線)、鐵塔(桿)、連接站及管路設施除外。
(二)不得影響附近地區農業生產環境。
(三)不得影響附近地區原有軍事設施之使用(如微波台、歸航台、雷達、通訊設備等)。
(四)應依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事業計畫辦理。
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由本府會同有關單位勘定後始得設置。
其他公用事業設施由本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並視實際需要參酌有關規定訂定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
十四、基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裡場應面臨八公尺以上道路,基地面前道路路段寬度應為十二公尺,不足時得予以退縮;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應面臨八公尺以上道路。以上應面臨道路之最小路寬,須自該基地起連接至已開闢計畫道路為止均維持該寬度。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申請基地外緣與鄰近都市計畫住宅區、住宅社區、機關用地、古蹟、醫院、學校、幼稚園及社會福利事業設施之距離應在一百五十公尺以上;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距離上開設施應在一百公尺以上。
(三)設置規模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事業計畫辦理,得不受第五條規定面積之限制。
(四)不得位於風景特定區及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區範圍內。
(五)相關設施或使用,應自基地四週界線退縮三公尺以上,並予以植栽綠化且於基地周圍設置實體圍牆。
(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堆置處理設施及使用內容應依本府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授法規字第○九九○○○○○八九號令公告繼續適用之臺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七)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不得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口一定距離範圍內之土地且應經本府環保局審查同意。
(八)上開設置貯存設施及使用內容應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計畫辦理。惟如基於都市發展需要之考量,本府得予以限制使用。
十五、基地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已開闢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其面臨已開闢小於十二公尺道路,需經道路管理機關認定於設置設施後不妨礙道路安全及秩序維護者,其道路寬度得為八公尺以上。其臨接道路之面寬(或最小基地寬度)不得小於十二公尺。
(二)申請設施之出入口邊緣:
1.與鐵路平交道、隧道應有五十公尺以上之距離。
2.與主要道路交叉口、圓環及橋樑引道口應有三十公尺以上之距離。前開主要道路之認定,以都市計畫道路寬度或公路寬度、或現況道路寬度超過二十公尺以上之道路均屬之。
(三)申請基地外緣與消防設施保持距離如下:
1.與消防隊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2.與公共消防栓應在十公尺以上。
前述距離之量度除公共消防栓由消防局認定外,其餘以現有設施基地界線或計畫設施之計畫界線與申請基地界線之距離為準。
(四)申請基地外緣與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變端點之距離在二百五十公尺內者,應經道路及交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五)申請基地周圍未臨接道路部分應設置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實體隔音牆或設置寬度二公尺以上植栽樹木之隔離綠帶。
(六)附屬設施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內容為準。
前項所稱附屬設施係指客運候車設備、洗車設備(含防治污染設備)、消防設備、簡易保養設備、貨運集貨站、倉庫(棧房)、管理室(調度室)及裝卸貨物設備等。
十六、基地設置汽車駕駛訓練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已開闢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其面臨已開闢小於十二公尺道路,需經道路管理機關認定於設置設施後不妨礙道路安全及秩序維護者,其道路寬度得為八公尺以上;其臨接道路之面寬(或最小基地寬度)不得小於十二公尺。
(二)其餘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事業計畫辦理。
十七、基地設置幼稚園、社會福利事業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籌設許可證明。
(二)申請基地臨接道路寬度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總樓地板面積達八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申請基地應面臨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如附圖1-1)。
2.總樓地板面積達八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面臨八公尺以上道路而臨接四公尺以上道路者,應自基地沿線單邊或雙邊均等自行開闢寬度達八公尺以上道路,並可通行至八公尺以上已開闢道路(如附圖1-2)。
3.總樓地板面積未達八百平方公尺者,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如附圖1-3)。
4.總樓地板面積未達八百平方公尺,基地雙向連通至寬度達六公尺以上已開闢道路者,其基地與連接六公尺以上道路間,臨接已開闢道路寬度應達四公尺以上(如附圖1-4)。
5.總樓地板面積未達八百平方公尺,且未臨接六公尺已開闢道路者,應自行闢建兩條四公尺以上單向出入口之聯外道路連接至六公尺以上道路(如附圖1-5)。
6.總樓地板面積未達八百平方公尺,其基地以單向出口連接至已開闢六公尺以上道路者,其基地與連接六公尺以上道路間,長度在一百五十公尺以內,臨接已開闢道路寬度應達四公尺以上(如附圖1-6)。
(三)基地與道路臨接面長度應在八公尺以上。但臨接之道路寬度未達八公尺者,其臨接面長度應在六公尺以上。
(四)申請基地邊緣與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道口應有五十公尺以上距離。
(五)申請基地邊緣與加油站危險物品儲藏地區應有一百公尺以上距離。
(六)申請基地外緣與同側高速公路、快速道路等之交流道匝道漸變端點之距離在二百五十公尺內者,應經本府交通處同意。
(七)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或十點五公尺。
十八、基地設置加油站或加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已開闢寬度達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已開闢道路係指政府或私人開闢,其長度應達一完整街廓;街廓長度過長者,其興闢部分應自申請基地中心兩側各達四十五公尺以上,並經本府交通及道路主管機關同意。
(二)基地之臨街面寬應在二十公尺以上,其規劃之出入口臨接兩條以上不同道路者,面寬均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三)申請基地如以現有巷道或現有農路連通已開闢寬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者,該現有巷道或現有農路寬度應在二十公尺以上,且其長度不得大於十公尺。
(四)與住宅區、行政機關、教會、寺廟、社教康樂機構及體育場所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上。
(五)與所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道口、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變端點、小學、中學、幼稚園、托兒所、醫院、消防隊、市場、危險物品儲藏地區或特種工業區及本府認定需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設施等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六)申請基地與堰、壩水利建造物應有一百公尺以上距離。但經其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前三款所稱距離之量取,以申請基地所臨接道路境界線及其兩側地界線之交點,與該公共設施出入口(含現有大門、側門)邊界點,兩者最近距離為準(如附圖2-1)。未開闢之公共設施則以該公共設施所臨接道路境界線及其兩側地界線之交點為認定基準(如附圖2-2)。部分開闢、部分未開闢之公共設施則須同時符合已開闢及未開闢認定基準。但情形特殊,經本府加油站審查委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申請加油站之基地與同一道路系統之道路同側本市轄區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含加氣站附屬設置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或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地界,應至少有五百公尺以上距離(如附圖2-3)。但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考量車流方向,認為有設站需要者,不在此限。
(九)申請設置加油站基地之面積,不得小於三百平方公尺,並不得超過二千平方公尺;申請設置加氣站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三百平方公尺,並不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
(十)基地內加油(氣)站及其附屬設施之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或七公尺,其營業站屋(含營業室、油品倉庫、機電室、值夜室、盥洗室)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十一)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十二)不得影響附近地區農業生產環境。
十九、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其設施項目依據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 8 01 體育場館業包括:高爾夫球場、撞球場、技擊館、體育館、拳擊館、排球場、沙灘、排球場、健身中心、田徑場、足球場、滑雪場、滑草場、棒球場、網球場、手球場、羽球場、桌球館、射擊場、馬術場、溜冰場、壘球場、籃球場、游泳池、保齡球館、韻律(舞蹈)中心、賽車場、自由車場、曲棍球場、柔道館、跆拳道館、跆拳道館、舉重館、滑冰館、空手道館、壁球場、合球場、高爾夫球練習場、棒球打擊場、合氣道館、海水浴場、攀岩場、漆彈運動場(包括各種練習場)。
(一)申請基地應臨接寬度十五公尺以上道路,基地與道路臨接面長度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二)本項設施(含其停車空間規模)及使用內容,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事業主管法規核准之事業計晝辦理。
(三)除建築物及其必要附屬設拖使用之土地外,停車空間及其他空地之地面,應以綠化及可透水性材質設計鋪設為主,其鋪設比率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
(四)上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如高爾夫球場、田徑場、足球場、棒球場、賽車場等,其所需設施場地規模超過一公頃者,應循都市計畫變更適當使用分區後,始得准予使用。
二十、基地私設通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他使用分區之申請基地無法以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
(二)授權由建築主管機關逕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相關建築法規審查查辦理,免依本要點第五點內容作審查。
二十一、供政府作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檢附經中央或本府出具核准作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及所需期限之證明文件。
(二)由本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並視實際需要參酌有關規定訂定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
(三)有涉及建築行為者,應依建築法規辦理。


陸、保護區土地使用
二十二、基地設置國防所需及警衛、保安、保防及消防等各項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具備完善之供水及排水系統。
(二)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土保持。
二十三、基地設置公用事業設施,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變電所、鐵塔、連接其他電力事業相關設施。
(二)電信相關設施。
(三)自來水供應相關必要設施及屬防洪或雨污水規劃之「抽水站」設備。
(四)煤氣事業相關設備。
(五)廢(污)水處理設施。
(六)有、無線電視及廣播相關設施。
(七)環境檢驗測定相關設施。
(八)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前項第八款之設置,由本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二十四、前點第一項規定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但電路(線)、電信線路(或基地台)、、鐵塔(桿)及連接站、管路設施以及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不得影響附近地區原有軍事設施之使用(如微波台、歸航台、雷達、通訊設備等)。
(三)煤氣事業相關設備應由本府業務權責單位會同有關單位勘定後設置。
(四)設置規模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實際需要核准籌設之事業計畫辦理,得不受本要點第六點第一項或河川整治(「屬防洪或雨污水規劃之「抽水站」設備」)規定之限制。惟如基於都市發展需要之考量,本府得予以限制使用。
其他公用事業設施由本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並視實際需要參酌有關規定訂定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
二十五、基地設置加油站或加氣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已開闢寬度達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之臨接面寬應在二十公尺以上,其規劃之出入口臨接兩條以上不同道路者,則面寬亦均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三)申請基地如以現有巷道連通已開闢寬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者,該現有巷道寬度應在二十公尺以上,且其長度亦不得大於十公尺。
(四)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五)應與住宅區有二十公尺以上之距離。
二十六、基地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土保持。
(三)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可。
二十七、基地設置社會福利事業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基地臨接道路寬度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總樓地板面積達八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申請基地應面臨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如附圖1-1)。
2.總樓地板面積達八百平方公尺以上臨接四公尺以上道路,並自基地沿線單邊或雙邊均等自行開闢達八公尺以上寬度且可通行至八公尺以上已開闢道路者(如附圖1-2)。
3.總樓地板面積未達八百平方公尺,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如附圖1-3)。
4.總樓地板面積未達八百平方公尺,基地雙向連通寬度達四及六公尺以上已開闢道路者,其臨接已開關道路寬度達四公尺以上(如附圖1-4)。
5.總樓地板面積未達八百平方公尺,基地與已開闢六公尺以上道路間自行闢建兩條四公尺以上單向出入口之聯外道路者(如附圖1-5)。
6.總樓地板面積未達八百平方公尺,其基地以單向出口連接已開闢六公尺以上道路,其連接長度在一百五十公尺以內者,其臨接已開闢道路寬度達四公尺以上(如附圖1-6)。
(二)基地與道路臨接面長度應在六公尺以上,惟總樓地板面積達八百平方公尺以上者,臨接面長度應在八公尺以上。(如附圖1-7,1-8)。
(三)申請基地邊緣與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道口應有五十公尺以上距離。
(四)申請基地邊緣與加油站、危險物品儲藏地區,應有一百公尺以上距離。
(五)申請基地外緣與同側高速公路、快速道路等之交流道匝道漸變端點之距離在二百五十公尺以內者,應經道路及交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二十八、基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及其附屬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寬十二公尺以上已開關完竣之道路。
(二)其設置堆置處理設施及使用內容應依臺中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二十九、基地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其面臨已開闢小於十二公尺道路,需經道路管理機關認定於設置設施後不妨礙道路安全及秩序維護者,其道路寬度得為八公尺以上。
(二)申請基地外緣與鄰近都市計畫住宅區、公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學校、幼稚園及社會福利事業設施之距離應在二百五十公尺以上。
(三)其設置回收、貯存設拖及使用內容應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計畫辦理。惟如基於都市發展需要之考量,本府得予以限制使用。
(四)不得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口一定距離範圍內之土地。
(五)不得位於風景特定區範圍內。
(六)相關設施或使用應自基地四週界線退縮五公尺以上,並予以植栽綠化或於基地周圍設置實體圍牆。
(七)應經本府環保局審查同意。
三十、基地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其面臨已開闢小於十二公尺道路,需經道路管理機關認定於設置設施後不妨礙道路安全及秩序維護者,其道路寬度得為八公尺以上。其臨接道路之面寬(或最小基地寬度)不得小於十二公尺。
(二)申請設施之出入口邊緣
1.與鐵路平交道、隧道應有五十公尺以上之距離。
2.與主要道路交叉口、圓環及橋樑引道口應有三十公尺以上之距離。。前開主要道路之認定,以都市計畫道路寬度或公路寬度、或現況道路寬度超過二十公尺以上之道路均屬之。
(三)與消防設施保持距離如下:
1.與消防隊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2.與公共消防栓應在十公尺以上。
(四)前述距離之量度除公共消防栓由消防局認定外,其餘以現有設施基地界線或計畫設施之計畫界線與申請基地界線之距離為準。
(五)申請基地外緣與同側高速公路、快速道路等之交流道匝道漸變端點之距離在二百五十公尺以內者,應經道路及交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六)申請基地周圍未臨接道路部分應設置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實體隔音牆或設置寬度二公尺以上植栽樹木之隔離綠帶。
(七)申請基地之自然平均坡度不得超過五﹪。
(八)附屬設施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內容為準。
三十一、基地設置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造林與水土保持設施、實施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者或休閒農業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土保持。
(二)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事業計畫辦理;有涉及建築行為者,並應依建築法規辦理。
三十二、基地設置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與公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學校、幼稚園、社會福利事業設施等及都市計畫住宅區,至少有二百五十公尺以上之距離,其安全距離並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辦理。
(三)基地周圍(通路除外)須設置高度二公尺以上實體防火隔離,並須設置適當之消音、防震及安全設施。
(四)須設置氣體洩漏之防止及警報設施。
(五)有關設拖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液化石油氣罐裝場設施安全標準」之規定,其設計、拖工並應依營建、勞工安全衛生、消防及其他法規之相關規定辦理。
(六)其設置設施及規模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法規及實際需要核准之事業計畫辦理。惟本府仍得基於都市發展需要之考量予以限制使用。
(七)本項設施不得毗鄰設置。
(八)有關液化石油氣容器(鋼瓶)檢驗場安全距離比照「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中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之規定辦理。